給付租金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3年度,1264號
STEV,103,店簡,1264,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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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264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高積淵
法定代理人 高重義
訴訟代理人 黃良池律師
被   告 許木土
訴訟代理人 許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1264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柒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叁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柒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以不定期限出租被告 建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房屋。 伊前對被告提起調整租金之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339 號判決被告向伊承租系爭土地之年租金自民國(下同)90年7 月17日起,應調整為依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總額7 %計算 。因伊會計人員自99年度迄101年度各漏算1.5 %之租金,嗣 於102年10月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補足,其差額之計算公式 為系爭土地租金(公告地價×80﹪×土地面積×7%) -實際繳 納租金。以系爭土地113地號,99年度至101年度之公告地價 均為新臺幣(下同)81,693元,114、114-1地號,99至101 年度之公告地價均為93,200元,則99年度至101年度每年度 之系爭土地租金為529,905元【計算式:81,693元×80%× 101平方公尺×7 %( 113地號租金)+93,200元×80%×(10+3) 平方公尺×7%( 114、114-1地號租金)】,而被告99年度至 101年度每年度之實際繳納租金為416,350元,租金差額共計 為340,665元【(529,905-416,350)×3】,爰依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66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伊均依原告納租程序辦理,並無少繳。兩造間之每年地租之 金額及計算標準未統一,系爭土地之租金較同地段土地高, 且自65年起至103年止系爭土地租金漲幅高達61倍,已違公 平正義原則。
㈡、92年依原告通知伊所繳租金512,635元,與原告所提公告地 價計算89年至95年之每年系爭土地租金454,683元有異,致 伊當年度溢繳57,952元。如89年至95年間均按原告通知單誤 載之租金繳納,伊已溢繳405,664元(57,952×7),則原告除 應返還溢繳之租金外,應加計年息5%之利息。㈢、系爭土地地上權設定登記誤植地號,原告拖延迄今而無法辦 理更正,並影響被告權益,致損失難以估計。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 、存證信函、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租金計算 式及本院90年度訴字第3339號判決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上開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補足租金之差額,即屬有 據。
㈡、被告雖辯稱均依原告納租程序辦理,並無少繳租金云云,並 提出繳款通知書及統一發票為證。惟系爭土地租金之計算方 式係申報地價×土地面積×7%,有前揭90年度訴字第3339號 判決足稽,據此,被告所提出之99年、100年之繳款通知書 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上所載之租金,計算顯有 錯誤,自應以正確計算為準,即該等年度系爭土地年租金應 為529,905元【計算式:81,693元×80%×101平方公尺×7%( 113地號租金)+93,200元×80%×(10+3)平方公尺×7%( 114 、114-1地號租金)】,至於其他年度之繳款通知書(見本院 卷第51至55頁),與本件租金請求無涉,均不足取。被告另 辯稱如89年至95年間均按原告繳款通知書所載繳納,伊已溢 繳405,664元(57,952×7)云云,然被告僅提出92年度之繳款 通知書,其餘年度闕如,復無其他積極有力證據以實其說, 則除92年度溢繳得抵銷外(詳後述),餘非可為其有利之認定 。被告又辯稱系爭土地地上權設定登記誤植地號,原告拖延 迄今而無法辦理更正,並影響被告權益,致損失難以估計云 云,惟地上權之設定與否,與本件租金漏、溢繳無關連性, 亦無提出任何損失之證明,被告上開所辯,為不足採。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92年度溢繳租金57,952元(512, 635-454,683),並提出繳款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



原告同意以該款為抵銷(見本院卷第81、100頁),基此,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經抵銷後之282,713元(計算式:340, 665-57,952),即無不合。
㈣、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2,71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0月29日起(見本 院卷第3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勝 訴判決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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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