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3年度,1247號
STEV,103,店簡,1247,201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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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24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安棋
被   告 黃洪仁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黃意文律師
複代理人  鄭雨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1247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 月1 日合併,富邦銀行為 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將公司名稱變 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乙件附卷可稽,是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前揭 法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趙文傑與原告於94年9月27日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而被告為附卡持有人。被告 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19,288 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73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288元,及其中103,363元自96年 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伊自84年9月2日出境後,迄至103年1月8日始入境,其間與 原告無信用卡契約存在。94年9月間,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 名非伊所為,故無須為消費款負連帶責任,且申請書及消費 明細等資料之真正,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信用卡申請日為94年9月27日,當時被告已成年,具完全行 為能力之人,故伊所為之法律行為不須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 承認,即得為之。
四、查:原告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 消費款明細資料、身分證、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 等件,以證實被告積欠信用卡債務。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本件信用卡申請時,人在國外,亦無授權代辦,並舉入出



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經核,本件信用卡係 94年9月27日提出申請,有該申請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1 頁),當時被告人在國外,有上開證明書可考,且被告為74 年2月出生,時年為滿20歲之成年人,卷內又無授權代辦之 證據,則被告辯稱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非屬被告所親簽,亦 未授權被告母親趙文傑代辦等語,即非無據。原告雖提出消 費款明細表中有多筆國外消費,然並不能證實被告有申辦信 用卡附卡,亦無從證實確係被告所消費,且債權憑證之債務 人係趙文傑,而非被告,自無從以上揭資料,即謂被告應連 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有申請本件附卡及以該卡消費,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9,288元,及其中1 03,363元自96年12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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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