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3年度,1220號
STEV,103,店簡,1220,2015042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220號
原   告 鄭家慧
被   告 宋佩紋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122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叁佰伍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叁仟叁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修車費用253,540元、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46, 460元,計算式:253,540+46,460,見本院卷第22頁)。嗣捨 棄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53,540元(見本院卷第24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8日中午12時2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石碇區 北宜公路29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在設 有禁止超車標線之地段,亦不得跨越及迴轉,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擦撞伊所騎乘車號00 -00 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 伊因而受有腦震盪、雙手肘及雙膝與左臀部多處挫擦傷等傷 害。原告因此支出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53,540元 【拆裝工資15,000元(估價單編號21)、拖車費2,000元(估價 單編號20)、烤漆3,000元(估價單編號19)、零件233,540元( 估價單編號1~18),計算式:15,000+2,000+3,000+233,540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53,540元。被告則以:伊依規定行車,並無違規 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分向 限制線(即雙黃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 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 道行駛時,於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 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 、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於對 向車道,致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之事 實,業經證人郭明松於刑事案件供證綦詳,而本院民事前案 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亦認定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有本院103年度店小字第646號民事確定判決、台灣高等法 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92號刑事確定判決可稽,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顯有過失,對原告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洵無可採,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機 車於93年5月出廠(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9 06號偵查卷第14頁),原告修復所需之零件233,540元( 估價 單編號1~18 ),有估價單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應以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 9年4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千分之536,超過3年後因車輛仍堪用,殘值為原車價 之10%,不予繼續折舊。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零件233,540元 部分,因系爭機車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超過上開 折舊年數3 年,修車之零件費用部分僅得請求殘值即23,354 元(233,54010%),加上拆裝工資15,000元、拖車費2,0 00 元、烤漆3,000元,共43,354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43,3 54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附表一(折舊計算式):
99,8070.3693/12=9,207。99,807-9,207=90,600(折舊後殘值部分)(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