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3年度,1116號
STEV,103,店簡,1116,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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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116號
原   告 龍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見榮
被   告 何坤輝
      高春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佰零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99年12 月3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10 4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0萬元,及自99年12月3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程序合法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何坤輝為原告旗下員工,被告高春燕為被告 何坤輝之妻,兩造於100年7月25日簽訂計程車租賃駕駛切結 書,由原告購買計程車供被告何坤輝營業使用(原為387-C7 號車,嗣變更為746-DL號車),被告何坤輝每日應給付原告 營業費用600元,並由被告高春燕擔任保證人,詎被告何坤 輝未依約給付營業費用,共積欠原告營業費用及違規罰鍰21 萬元,兩造約定由原告持被告何坤輝簽約時所提供之票面金 額20萬元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執行,另1萬元則由被告何坤輝高春燕於翌日匯款予原告,惟被告尚積欠原告20萬元等語 。爰依計程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99年12月31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以:上開20萬元本票係為擔保被告何坤輝在承租原告 計程車駕駛期間,發生肇事之營業損失及給付營業費用所開



立,而非被告向原告借款所開立。又被告於103年5月10日終 止與原告間之計程車租賃關係後,經結算,被告共積欠原告 2萬元,被告已分別於同年5月25日及6月10日各給付原告1萬 元,故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另就原告所述車輛違規 罰鍰部分,違反事實欄係記載「計程車客運業將車輛交予無 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 」,可證違規行為主體係原告而非被告,自不應由被告負繳 納罰鍰之責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計程車租賃駕駛切結書、本票、 違反公路法查詢結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欠款明細等為證;被告就其向原告承租計程車使用及簽立本 票作為擔保乙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積欠原告任何營業費用 或違規罰鍰,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 是否積欠原告營業費用及違規罰鍰未清償?對此,本院判斷 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營業費用部分,雖提出欠款明細 為證(見本院卷第25-29頁),並自行會同證人林振賢到庭 ,惟上開欠款明細為原告自行書寫製作,是否得作為被告積 欠營業費用之證明,已非無疑;且細繹上開明細內容,僅約 略記載欠款及還款金額,並未記載所欠款項之種類,亦未記 載所欠款項之起訖日,所載欠款金額復與原告所述並不相符 ,自難僅憑上開自行書寫之欠款明細,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再者,依證人林振賢於本院10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 為之證述:「(問知否被告何坤輝是否有積欠原告公司款項 ?是積欠哪些款項?如何知悉?)我的老闆徐見榮有告訴我 ,被告何坤輝有欠原告公司車資跟紅單未繳的費用,欠多少 錢我不知道,因為被告何坤輝是我介紹進去的,所以徐見榮 告訴我。」、「(問原告公司的負責人告訴你,被告何坤輝 欠這些款項,你是否有問被告何坤輝有無積欠這些款項?) 沒有。」、「(問今日到庭所述,是否均為原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徐見榮所告知?)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可知證人林振賢所述被告有積欠原告公司車資及紅單費用等 語,均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徐見榮單方所告知,並非證人林振 賢親自所見聞,自亦難憑證人林振賢上開所為之證述,即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惟查,被告於本院104年3月9日言詞辯 論期日既自認其積欠原告車資2萬元,然僅提出1萬元之還款 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故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營業 費用1萬元部分,尚屬有據,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違規罰鍰部分,雖提出違反公路 法查詢結果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16、21-23頁),惟上開違反公路法查詢結果所示 之罰鍰,係以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 款規定所處之罰鍰,受處分人本為原告,原告自不得請求被 告負擔此部分費用。而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所示罰鍰,雖係以被告何坤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6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然該通知單上並未記載罰鍰金 額,原告亦未提出代繳罰鍰之證明,致無從審酌原告是否確 實有為被告代墊此部分款項,及代墊之金額為何,且證人林 振賢上開之證述,因非其親自所見聞,無法作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此部分費用,亦屬 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 被告之營業費用返還請求權,係屬於無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就被告前揭應返還之營業費用1萬元 ,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之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 103年9月27日起算,方屬適法。
五、從而,原告依車輛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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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運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