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3年度,823號
STEV,103,店小,823,2015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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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小額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小字第82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劉光正
被   告 林永昌  原住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二段85巷16之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永昌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 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4200元。惟查 ,被告林永昌已於原告103年6月10日起訴前即民國102年6月 28日死亡,有本院收文戳及被告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按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死亡後依前揭法律規定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 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爰以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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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