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3年度,780號
STEV,103,店小,780,2015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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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780號
原   告 政大經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慧菁
訴訟代理人 沈國玠
被   告 高潘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4,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0,600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10日陳報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請求 被告給付不足之停車管理費,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為 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其擴張程序合法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係原告社區之外賣車位所有權人,每月應 繳車位管理費1,200元,詎被告自97年5月起至103年10月止 ,每月僅繳納500元,尚積欠原告社區車位管理費5萬0,600 元(各月欠款明細如附件八所載,見本院卷第98頁,已扣除 被告先前繳納之保證金6,000元),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 不理。又原告社區並無住戶車位與外賣車位收費標準不同情 形,且外賣車位亦同時享有原告社區各項公共設施使用權利 ,不因同一基地所占比例大小而有差別待遇,故應按比例分 擔各項社區支出。㈡原告社區於97年4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認為物業保全管理24H保持一人值勤,所需費用較高 ,故當時每戶每坪以80元計,機械車位當時訂定以建商500 元為標準,實屬不相當,故於公設點交後之97年5月24日召 開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作出調整之決議,住戶每坪 收取80元同時另負擔每一機械車位1,000元,另外賣車位車 主因同樣享有原告社區各項公設使用權利,故決議以每月2, 000元收取;嗣經社區預算考量及外賣車位車主拒繳管理費



後,於97年8月17日再行召開第四次會議通過,外賣車主與 住戶之車位繳費標準均相同,惟基於公平性,另向坪數35.2 2住戶收取每坪50元管理費、坪數35坪以上之住戶收取每坪 60元管理費(嗣按每坪收取40元之管理費),以求收支平衡 。惟除和旺建設股份有限公(下稱和旺公司)均依原告社區 會議決議事項辦理外,餘外賣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皆以不同 理由拒繳或遲延,故原告於98年1月11日再次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討論收費事宜,本次會議被告之弟潘偉倫列席參加 並共同討論決議後,同意外賣車位收取標準降至1,800元, 其餘不變,參加者包含其它外賣車位車主與和旺公司,故被 告辯稱自擁有車位以來皆以500元認定且管理委員會未通知 其開會等語,實為狡辯推拖之詞。又原告因入不敷出與外賣 車位拒繳管理費後,迫於無奈,於98年6月20日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再次討論管理費收取方式,另將原24H駐衛保全 服務更改為16H以求節流,與會當日另邀集外賣車位之區分 所有權人共同討論收費標準後終達成共識,住戶與外賣車位 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停車管理費1,200元,日後不應物 價調整而浮動之決議。㈢依原告社區102年2月份至103年1月 止之收支明細顯示,原告社區住戶共22戶、機械停車位總計 60單位,共計82單位,依比例,機械車位車主應負擔約73% 之費用,目前機械車位車主已少負擔4%之費用,且此分擔費 用已轉移至住戶,同時已無結餘方式,至少需繳交1,232元 ,故目前機械車位車主每月所繳交之1,200元,對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而言,明顯有失公平,如被告再以自我認知方式支 付機械車位之費用,恐造成其餘所有權人反彈,故被告應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繳交每月1,200元之管理費,而 非自我認知之每月500元之管理費,以達公平公正之收費原 則。㈣為此,扣除被告已繳納部分之停車管理費及保證金 6,000元後,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5月起至103年10月止所積 欠之不足停車管理費5萬0,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原 告社區為和旺公司所建造,共60個停車位,住戶僅22戶,故 多餘車位乃對外銷售,被告於97年4月間向和旺公司購買其 中位於B2第3號停車位,購買時和旺公司向被告表示每月車 位停車管理費約500元,而原告社區亦於97年4月12日召開第 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停車位每月管理費500元之決 議,被告乃依和旺公司之通知及上開區權會決議,按月繳交 500元之停車位管理費。詎原告社區嗣分別於97年5月24日、 97年8月17日召開97年度第三次及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將外賣車位管理費由500元調漲為2,000元,並將住戶



管理費由原本每坪80元調降為每坪50元,日後甚至調降為每 坪40元,明顯藉由調漲車位管理費方式,補貼原告社區住戶 原應繳之管理費,嚴重損及外賣車位所有權人之權益。事後 雖因外賣車位之所有權人全體反彈,原告社區方於98年6月 20日之區權人會議,將車位管理費由2,000元降為1,200元, 惟仍較原本每月500元高出近1.5倍,顯不合理,原告社區上 開所為之決議,有違權利濫用原則而無效。㈡被告所購原告 社區B2第3號車位,在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已載明所購權利範 圍為:「除對所購之車位(包括車道、停車空間)外,並不 得對前開建物主張使用、收益或使用社區內任何屬於社區共 用部分(地下二層至壹樓電梯間除外)及公共休閒設施」, 因被告僅單純購買車位,故確實遵守買賣契約書所載明之約 定,非如原告所稱外賣車位亦同時享有社區各項公共設施使 用之權利;且原告社區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亦未每 次皆通知參加,所參加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亦未另外規 定外賣車位權利範圍,故無從得知是否有在其社區公約載明 外賣車位權利範圍。㈢原告並未說明為何調降一般住戶每坪 管理費,而調升車位管理費,若管理費確實不足,為何不調 漲每坪管理費,反而要調降,顯然自相矛盾;且依原告所提 102年2月起至103年1月止之收支明細,原告社區每月收入共 10萬4,812元,以目前原告收取每個車位1,200元之管理費計 算,車位共收入7萬2,000元,餘3萬2,812元為每坪管理費, 除車位收取費用與整個社區管理收取費用不符比例,不合乎 公平正義原則外,原告社區共1080.83坪,若以此計算,現 今每坪管理費經計算後僅約收取30元,明顯藉由損害外賣車 位所有人之方式,減輕一般住戶之管理費。再者,外賣車位 總數不多,連同建商共19個機械停車位,占區分所有權人比 重約0.17%,而決議或推翻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事項,皆須超 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所以即 便列席,亦無改變會議決議之實質影響,則原告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調降一般住戶每坪管理費,而調升車位管理 費,顯然未依正義公平之方法,明顯係藉由犧牲外賣車位所 有權人之權益,以達圖利自己之目的,故原告社區前揭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違反權利濫用原則而無效,是原告 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位管理費之差額,於法實屬無據。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 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 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前 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



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 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 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尚乏明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 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參諸公寓大廈 住戶之性質,與社團法人相當接近,故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 所為決議之效果,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 議效力之規定;而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 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 法第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於區 分所有權人依法於期限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確定之前,其所 為決議應仍屬有效,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最高法院96 年台上字第116號、93年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雖主張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均有通知被 告,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已將開會之書面 通知及會議紀錄送達被告,被告抗辯未收到開會之書面通知 及會議紀錄,堪可採取。然原告於98年6月20日召集之98年 度第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依法定程序以書面通知被告參 加,縱未經送達被告,召集程序固有違法,惟此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迄今未經撤銷,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其決議仍屬有效。又雖不能證明原告已將上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記錄寄送被告,惟被告既自承已知上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結果,係將外賣車位之停車管理費調漲為每 月1,200元,且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現既屬有效未經 撤銷,被告仍應受該決議之拘束。故被告抗辯不受該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拘束云云,尚難憑採。
㈢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於適用時除須注意權利人於行使權利時,於主觀上有無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在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 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於他人及社會國家整體 可能造成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 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 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 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



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 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 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 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 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 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 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觀系爭社區98年度第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停車位之 收費標準,由前次在97年8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 之每月2,000元之收費標準,調降為每月收費1,200元;並在 召開上開98年度第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已就該次會議 之各項議題以書面通知各住戶及外賣車位所有人,並就停車 位收費標準提出4種方案及相關收支數據資料供參,以利參 與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者,在會前能就停車位收費標準之 4種方案仔細考量,進而以多數決決定停車位之收費標準, 此有原告所提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有相關紀錄(包括簽 到冊、管理費繳交分析表、議案表決單、郵寄資料、外賣車 位協調車位管理費會議決議紀錄等,見本院卷第155-186頁 )。查系爭社區上開98年度第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之 目的,除延續98年度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討論及決議 事項未決部分(案由一:停車位管理費收費標準、案由二: 停車設備正常保養費用及非保養責任以外新增費用分擔方式 、案由三:管理費收取方案,見本院卷第69-70頁),繼續 進行討論決議外,並基於社區多項設備設施已終止保固,社 區停車場之警衛保全、公共用電、專用電梯維修保養、消防 設備、維修耗材、保險及清洗等保養維護費用等固定支出, 提出各項方案及參考數據資料併進行討論及決議,故原告社 區就該次決議停車位收費標準而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應有所本。再者,被告及其他非住戶於使用停車位時,無可 避免會使用到大樓之公共設施(例如通往室外之道路、出入 大廳、電梯及照明設備等),且其進出停車場時,亦須另行 僱請管理人員協助引導車輛,並保持停車位設備之清潔及正 常運作,此均屬增加社區之公共支出,是被告雖非住戶,但 對大樓公共設施亦有相當之使用,基此,被告本應共同負擔 上述日益增加之管理費用,而不能將公共設施之維護費用概 由住戶全體承擔等情,已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系爭社區98 年度第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5-165頁)。審酌系爭社區住戶亦與外賣車位車 主繳交同樣之停車位管理費即每車位每月約1,200元(住戶 會因所使用機械車位設備保養費用不同,而略有些微差異) ,用於支應社區公共設備維護保養與物業管理、保全、清潔 等開支,且尚需分攤包含地下停車場在內之公共電費、停車 設備保養費等,而被告非社區住戶,每月僅負擔每車位500 元之停車位管理費,其餘均未分攤,所使用地下停車場停車 位所須之電費、維修保養費、清潔費、物業管理及保全費等 ,卻均由社區住戶分攤之管理費及公共電費等支應,客觀上 自會對社區住戶產生不公平之現象。又被告雖辯以原告社區 以調高外賣停車位管理費之方式,藉以減輕原告社區住戶房 屋管理費之支出,故此舉有損外賣停車位所有人權益云云。 然查,原告社區住戶房屋管理費之調降,主要是因為原告社 區減少物業保全之服務時間,由原本之24小時降為14小時, 因而減省物業保全管理費用每月達3萬6,400元之多(按依得 標之萬安公司原訂24小時之保全費用為8萬8,000元,嗣依保 全14小時所訂之合約金額為5萬1,600元相減計算,見本院卷 第159頁、第163頁),以一般社區主要支出在於負擔物業公 司之保全費用,則原告社區因減少近一半保全時間所節省之 費用,其相對地反應在社區房屋保全管理費之支出,調降社 區住戶每坪應繳交之大樓管理費,並無過當損害外賣停車位 所有人權益之處;蓋原告社區住戶一方面負擔與外賣車位所 有人相當或相同之停車管理費,另一方面社區大部分住居處 之服務管理,亦因保全服務時數降低而減少物業公司之服務 。至於社區停車場就保全之管理因範圍及時間性相對較少, 影響亦較小,故原告主張其據此所為調降社區房屋管理費之 決議,並無損害被告之權益等語,應堪採信。再者,參酌原 告所提系爭社區停車位支出均攤明細,原告已針對社區各項 支出明細,提出4種方案給各區分所有權人包括外賣車位所 有人參考,並經部分外賣車位所有人表示每車位合理收費約 1,100元至1,200元上下(含保養費),而將之列為第4方案 (見本院卷第164-165頁);經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 後,決定採用多數決之第4方案,且與外賣車位所有人即訴 外人和旺公司、江森范家華等人,協議外賣車位日後收費 標準含停車設備例行保養為每車位每月1,200元,日後不再 浮動升降等情(見本院卷第155-156頁),多數外賣車位所 有人和旺公司並據此決議繳交每月1,200元停車管理費,顯 見原建商和旺公司亦認上開外賣車位之收費標準亦在合理可 接受範圍內。況原告社區日後尚有電梯、消防機電設備等修 繕或更新之大宗費用支出,均有賴社區管理費結餘支應,此



部分亦應由所有使用者包括外賣車位所有人共同承擔。準此 ,原告提案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無論住戶、非住戶,其 停車位之收費標準均為每車位每月1,200元(左右),並因 減少社區保全時數而同時調降社區住戶房屋之每坪管理費, 並無顯不合理之情形存在,亦即通過系爭決議之主觀目的, 在維持全體公平及平衡收支,自可認定。且所謂公平,非指 齊頭式平等,而應具體考量各種客觀可能情事,非一旦社區 住戶房屋管理費有調降,或社區住戶與外賣車位者有不同收 費標準時,即認社區所為之決議係出於權利濫用。此乃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為因應完善管理之支出,基於使用者付費之精 神,籌措或調整社區支出經費來源,即增加管理費收入,應 有其必要性;且係為維護社區多數住戶公共利益目的所必需 ,尚無藉由系爭決議以損害被告權利為主要目的。故被告抗 辯原告社區98年度第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以損 害被告權利為主要目的云云,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社區於98年6月20日召開98年度第4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所為調整外賣停車位收費標準為每車位每月1,20 0元之決議,應屬有效。被告擁有原告社區1個機械式車位, 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200元,被告僅依照每個車位每月500元 之費用繳納,自97年5月起至103年10月止,共短繳停車管理 費5萬0,600元,有原告所提被告欠繳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98頁),被告對此自承若是以調高外賣停車位收費標準 所計算之欠款明細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揆諸前 揭說明,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停車管理費5萬0,600元, 及自103年11月10日擴張金額陳報狀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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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