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67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宋美慧
訴訟代理人 楊宗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民國103年2月7日12時許,在台北市○○區○○路00號麗禧 酒地下停車場,因倒車不當之過失,撞損訴外人林陳靖所停 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因原告 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經被保險人鼎暉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鼎暉公司)向原告辦理出險,已賠付必要修復費用 41162元(工資14972元、零件26190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由錄影光碟可知當時駕駛被告上 開車輛者為一不詳人士,且倒車撞擊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後即 逃逸,則該不詳人士是否有駕駛執照或是否為正常行為能力 人?復無被告上開車輛之遺失報案紀錄,也無法得知該不詳 人士是否為被告本人,故被告應就當時上開車輛已遺失或非 自己駕駛或借何人駕駛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容任無 駕駛執照或無行為能力人駕駛自己車輛所致之損害,非合於 一般社會經驗下對於交通安全維護之要求,自應與該不詳人 士負連帶侵權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 條之2、第196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1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原告所提之監視錄影畫面,行為人是男性,而被 告為女生,故被告並非侵權行為人,且畫面中未顯示被告所
有之車牌Q8-1385號車有碰到系爭車輛,亦未見系爭車輛之 車牌,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車輛有進入停車場,亦未能證明系 爭車輛於進入停車場時確屬完好,及未能證明所稱損害確實 係因其所稱撞擊所致,況原告請求之金額未計折舊,經計算 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也僅8433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上開車輛撞擊原告系爭車輛並造成損害之 事實,被告固不否認車牌Q8-1385號車輛係被告所有,惟以 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所有上開車輛是否有 撞擊原告系爭車輛並造成損害?如是,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 為責任?如是,則應負損害賠償額為何?茲論述如下:(一)被告所有上開車輛是否有撞擊原告系爭車輛並造成損害? 原告主張其系爭車輛係遭被告所有上開車輛所撞擊而受損, 惟被告辯稱監錄影光碟未見系爭車輛之車牌,原告未能證明 系爭車輛有進入停車場,亦未能證明系爭車輛於進入停車場 時確屬完好,且監視畫面未顯示被告所有之車牌Q8-1385號 車有碰到系爭車輛云云。經查,系爭車輛於103年2月7日12 時13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0號麗禧酒店地下停車場 停放時其左前方遭撞擊受損一事,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 真正之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在卷可 稽,觀諸估價單,系爭車輛於受損日之隔日103年2月8日即 至車廠修理估價,而照片上之系爭車輛受損處確為左前方, 核與系爭車輛被保險人鼎暉公司即於103年2月10日以「車號 0000-00車輛(即系爭車輛)停放於麗禧酒店地下停車場(B4) ,遭車號00-00 00號倒車撞到左前方,該車隨即離去。飯店 安全室調出車道錄影資料,同時向光明派出所警員胡祐愷備 案。」為申請理賠說明相符,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復參 以經本院就原告所提出之案發時之錄影資料,經於104年1月 2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內容為:「CH 00-0000-00-00-00 -00 -00(CAMER A01,2014年2月7日,12時13分41秒至12時 17分29秒)1.12時13分41秒:被告銀色轎車進入停車場車道 ,由下往上開。2.12時13分50秒:被告銀色轎車選好停車位 ,並開始倒車停左側的停車格。3.12時13分57秒:被告銀色 轎車倒退時,撞到右側停車格內之汽車。停車格內之汽車, 往後退了一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資,堪認被告所有上 開車輛確於103年2月7日12時13分許確因倒車後退撞擊他人 車輛左前方,此也核與原告主張舉證系爭車輛受損情節相符 ,應可認被告所有上開車輛所撞擊者即係原告承保之系爭車 輛,復衡諸常情,系爭車輛車修理費為41162元,並非甚鉅 ,且被保險人與原告間並無所識,自無可能捏造前揭申請理
賠說明,遑論被保險人係先向麗禧酒店調取錄影資料又向派 出所備案調查而為搜證之後,始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是被 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二)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經查,本件被告 所有上開車輛確於前開時地撞擊原告系爭車輛並造成損害, 已如前述,而被告係上開車輛之所有人,且被告就原告主張 本件上開車輛並無遭竊情形,並不否認,衡情堪認被告係上 開車輛之使用者即為侵權行為人。又被告僅空言辯稱錄影畫 面顯示行為人是男性,而被告為女生,故被告並非侵權行為 人云云,並未提出其係租借何人使用之主張以供調查,尚難 憑採。雖經本院於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原告提 出之案發時錄影資料,駕駛被告上開車輛為男性樣貌者,有 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被告固係女性(參照卷附戶籍謄本), 然衡諸現今社會女性為男性或中性打扮著,也在所多有,非 近距離觀看,並不容易分辨,復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 7 條之1命被告本人到庭,經合法通知其並未到庭,是被告就 其有利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係屬可採 ,從而,本件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應堪認定。(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 輛為99年9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 時103年2月7日之車齡約3年6 月。而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 其中工資14,972元、零件26,19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為證。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 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又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 之369。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之金額26,19
0元應予折舊20,824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9,664元+第2年 折舊6,098元+第3年折舊3,848元+第4年6個月折舊1,214元 =20,8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零件部分之餘額為 5,366元(計算式:26,190元-20,824元=5,366元),則原 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至 其請求工資及烤漆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 償,被告辯稱工資部分也應折舊,應無可採。故系爭車輛因 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20,338元(計算式:14,792元 +5,366元=20,338元)為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修車費用20,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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