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3年度,1104號
STEV,103,店小,1104,201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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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1104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被   告 德政機車行吳政城
法定代理人 吳政城
訴訟代理人 陳錄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 ,200元,並自10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104年3月22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 ,200元,並自10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自99年3月17日委由伊為座落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房屋提供保全服務,期間訂為36個月 ,依系爭契約第20條規定,期滿一個月前,雙方為以書面通 知他方不續約者,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一年,以後亦 同。並經雙方會同驗收保全系統無誤後,由被告自同日起給 付服務費,兩造契約應至104年3月16日才到期。詎被告自10 3年8月17日起中途毀約,應依契第22條支付服務費3,150元 ×8期(103年8月17日至104年3月16日),暨安裝費用6,000元 ,總計31,200元,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雙方契 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00元, 並自10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伊有收到存證信函,惟寄件人德政貿易 有限公司非本案契約相對人德政機車行即吳政城,故契約終 止不合法。又安裝費部分係請求99年4月6日二次施工之費用 ,超過6,000元部分不請求,僅請求6,000元等語。三、被告則以:伊於103年8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終止契約,



並另以電話向原告確認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訴訟代 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稱,存證信函寄件人非本案契約之相 對人,契約終止不合法,顯係違誤。又保全服務契約係基於 消費者與業者間之信賴關係,係屬委任契約,按民法第549 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縱令原告無可歸責之事由,被告亦可隨時終止契約,不因契 約簽立之久暫而受影響,故系爭契約至遲應於103年8月31日 終止,又契約既已終止,雙方互不負提供保全服務與給付服 務費之義務,原告請求尚未發生之服務費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
四、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服務期間自99年3月17日起36個月, 契約期滿一個月前,雙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約者,契約 繼續有效,自動延長一年,嗣後亦同,故兩造契約應至104 年3月16日才到期,每年保全服務費為37,800元,繳款方式 為年繳37,800元,被告自103年8月17日起未再支付服務費等 情,有系爭契約、良福保全服務開通書為憑,復為兩造不爭 執,應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未到期服務費、施 工費總計31,200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 論述如下:
(一)按因甲方(即被告)提前終止契約或甲方中途毀約者,乙方 (即原告)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 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甚明。查被告雖主張其已通知原告終止 系爭契約,固提出存證信函為據,然其行使終止權時,係以 德政貿易有限公司名義為之,並非被告,則該終止,並非合 法。被告雖又辯稱有口頭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然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則本件被告既未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復自103年8月18日起未再支付服務費等情,應堪認被告構成 系爭契約第22條之中途毀約,是未到期之保全服務費及施工 費,原告依約自可請求。
(二)未到期之保全服務費金額為25,200(由每年費用37,800元除 以12個月,得出每月為3,150元,自被告未繳納之103年8月 17日起至104年3月16日止共剩8期,故應為3150元×8期), 暨安裝費用6,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安裝費用資料在卷可稽 ,總計31,2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既中途毀約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及 施工費總計31,200元(計算式:25,200+6,000=31,200) ,並自10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應有理由,予以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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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政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