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4年度,120號
SSEV,104,新簡,120,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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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120號
原   告 蔡宗穎
被   告 鄭木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上午8時1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化區北勢里北勢高幹四 六左四右七左四右五前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 該路之北勢高幹四六左四右七左四右五前時,原應注意車輛 交會時,會車相互間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情形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並保持安全 間隔即貿然通過該路段,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沿被告之對向行駛而來,亦應注意車輛交會時, 會車相互間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上開路段。由於雙方 有上述之疏失,兩車遂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脛腓骨骨 折、頸椎損傷等傷害。茲就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之前揭過失受有上開傷害,為此支出 醫療、復健及診斷證明書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15 9元。
⒉親屬看護費用:原告於102年10月17日發生車禍,同日經送 往新樓醫院接受開刀治療,並於102年10月24日出院返家, 期間皆由家人全天看護。此外,原告因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 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脛腓骨骨折、頸椎損傷等傷害, 在102年12月31日施以遠端脛腓粘連鋼釘拔除手術前,生活



十分不便無法自理,原告母親因此請假三個月照料原告生活 ,出院後至第一次鋼釘拔除手術出院觀察術後良好為止,依 原告母親每月薪資24000元計算,共72000元。 ⒊薪資損失:原告因車禍受傷,致無法工作長達3個月,被告 應賠償原告3個月基本工資,依原告每月薪資30000元計算, 共計90000元。
⒋機車修理費:原告機車因車禍損壞,報修金額8500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車禍受有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必須 上石膏固定、拆除鋼釘且須多次至醫療院所就診,對原告及 原告家屬之日常生活造成影響甚鉅,且顱內出血後造成諸多 不便使原告精神及身體上接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法向被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5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對刑事卷宗及財產所得歸戶資料無意見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碰撞,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挫傷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脛腓骨骨折、頸椎損傷等 傷害,並提出檢察官起訴書、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影本為證,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號刑事卷宗全卷 核閱無誤,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故被告對上開車 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原告因此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及精 神上痛苦,應堪認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細目,詳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至醫院接受治療、手術 ,共支出醫療費用等15159元,並提出新樓醫院收據16紙、 壢新醫院收據3紙之影本為證。依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得認 定原告確有前往前開醫療院所就診,並支出費用共15159元 (包含醫療費用5409元、病房費用7800元、膳食費用80元、 證書費用1870元)。然其中原告所支付差額病房費7800元、



膳食費用80元、證書費用1870元部分,或為原告自行升等入 住自費病房而支出,或者無論原告是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 均需支出之飲食費用,又或是無法證明其證書用途為何,均 難認係為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是原告因本件交通 事故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應為5409元,就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 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 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脛腓骨骨折、頸椎損傷等傷害 ,由原告母親幫忙照顧3個月乙節,業據提出新樓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內載原告於102年10月17日住院治療,於102年 10月24日出院,住/出院期間需專人照護一個月;於103 年 11月5日入院,103年11月6日出院,住/出院期間需專人照 護一個月及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 用,於2個月又10天部分,應予准許。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 其母薪資每月24000元計算,考量上揭看護費用未逾一般看 護之收費價格,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56000元(24000 ×2+24000×10/30=56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車禍後因傷無法工作3個月,每 月薪資30000元,共90000元,並提出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展旺生命科技(股)公司南科分公司員工薪資條影本為證。 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車禍上述原因於民國102 年10月17日經救護車協助至本院急診就醫並轉入加護病房住 院治療,10月18日轉至一般病房續治療,10月21日接受鋼釘 內固定手術,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出院。住/出院期間需 專人照護一個月,應注意居家活動安全,000-00-00施以遠 端脛腓粘連鋼釘拔除手術,於103年11月5日入院,施以鋼釘 內固定拔除手術治療,於103年11月6日出院,住/出院期間 需專人照護一個月,門診追蹤」,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 及原告從事藥廠檢驗師之工作性質及內容,堪認原告因本件 傷害至少應有2個月又11天無法工作,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 無法工作之損害,自應准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 傷勢所受薪資損害71000元(30000×2+30000×11/30=710 0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機車修理費: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用普 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8500 元,並提出收據1紙為證。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 依民法之規定,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本件被告係因過失 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未及於機車毀 損罪嫌,故原告不得就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以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方式,請求被告賠償,而應由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另行起 訴。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修繕費用,自無 足取。
⒌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 0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有頭 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脛腓骨骨折、 頸椎損傷等傷害,而事發時原告年滿25歲,大學畢業,藥廠 檢驗師,102年度課稅所得收入28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 告則年滿64歲,國小畢業,職業農,102年度課稅所得收入0 元,名下有房屋1筆、田賦2筆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 經此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所受身體、精神之傷害及痛苦、對 於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及被告行為之手段、態樣,以及兩 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認應以被告賠償10 萬元精神慰撫金,較為適當。
㈢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已如上述,惟原告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亦有可歸責之處。 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亦認原告同為肇事原因。是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堪以認定。本院斟酌上開車禍發生情形,認原 告應負擔百分之50責任為適當。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6205元【計算式:(5409 +56000+71000+100000)×50%=116205,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 6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固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 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仍應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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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科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