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4年度,4號
TLEV,104,六簡,4,2015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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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4號
原   告 李聖賢 
被   告 林淑員 
訴訟代理人 李厚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雲林縣斗南鎮○○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田頭段三三之二一、四四之二二、三四之二八地號)上之涵管回復原狀(即將該涵管阻塞之情形排除)。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十八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主張:「請求判令被告賠償農作損失交付原告;並 將排水涵管回復原狀,回復排水功能。」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虎小調字第71號卷第1 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000元。㈡被告應將坐落於雲 林縣斗南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田頭 段33-21 、44-22 、34-28 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33-21 地 號土地、44-22 地號土地、34-28 地號土地)之涵管回復原 狀(即將該涵管阻塞之情形排除)。」等語(見本院卷第45 頁),本件原告所為,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位於系爭33-21 地號土地及雲林縣斗南鎮○○段000地 號土地(即重測前田頭段33-5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58 地號土地),於民國101 年7 月種植第2 期水稻,因訴外人 土地所有人李正和之妻即本件被告,擅自將原告與訴外人李 木村及李秋灯共同設置之排水涵管(下稱系爭涵管)封死堵 住,造成原告種植之水稻於101 年7 月22日被水浸泡而潰爛 ,致原告有94,000元之損失。上開事件經原告於101 年7 月 22日向雲林縣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報案,被告經斗南分局刑 事組偵查後,並坦承其所為。系爭土地並未重劃,亦無排水



溝設置供排水使用,因北端虎尾溪地勢較高,南端田頭溪地 勢較低,加上虎尾溪多處瘀塞,每當夏雨即常氾濫,經相鄰 地地主原告、李木村、李秋灯及李正和之父共同協商,並經 大家同意設置該排水涵管,業已年代久遠,相安無事,連年 豐收,被告卻將系爭涵管封死堵住,為此爰依所有權妨害除 去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94,000元。㈡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33-21 、44 -2 2、34-28 地號土地之涵管回復原狀(即將該涵管阻塞之 情形排除)。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依民法第149 條規定,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而 言,被告並無正當防衛之情形可言。
㈡、被告從未與原告母親提過排水問題,被告係為脫罪始謊稱前 已知知排水事並誣告原告之母李沈秀緞竊佔;本件確實係因 被告擅自堵住系爭涵管,致原告農作因水泡爛,因果關係至 為明顯。
㈢、被告一再辯稱係因下雨致原告農作泡水潰爛,惟何以同期之 鄰地作物並未經堵塞排水之農作不會全部死亡?又系爭涵管 設置已數十年,依民法規定,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初設立若非經曾紀 滿同意,豈能設置至今?且通過之便道,為原告及另3 位他 人所有,並無通過曾紀滿之土地,足見已選擇損害最小處所 為之。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非系爭涵管所有權人,惟該涵管排水明顯侵害被告之 夫李正和農田之生產,致其農田積水欠收,依民法第149 條 ,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 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屢勸原告勿將雨水排入訴外人 李正和所有之農田內未果,故即自行將系爭涵管封閉,此舉 應屬正當防衛,且未逾必要之程度,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又 原告主張系爭涵管係李木村、李秋灯、李聖賢李正和之父 等人共同協商設立,然李正和對此事並無所悉,原告亦未提 出任何證據,其主張難認有據;另原告提出之刑事糾紛,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檢察署再議駁回確定。
㈡、據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提及,101 年7 月20日 被告將水管堵塞前,原告所有之水稻生長良好。會潰爛係因 101 年7 月21日突降豪雨,降雨量達154 毫米所致,原告於 該時亦自承,其秧苗會淹水係突然下大雨造成,可知原告之 水稻潰爛實係天災所致,與被告將系爭涵管堵塞住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另稱因系爭涵管緣故,促進臨近農地連年豐 收,原告所有系爭33-21 地號、33-58 地號土地及同段34-5 地號土地橫跨水利道路兩端,為何不將排水之涵管設置於其 所有農田交接處,而另行將涵管設於李正和所有之農田交會 處?而訴外人李正和之土地較為低窪,並無法自行將積水排 出。
㈢、被告將系爭涵管堵住前,曾數次向原告母親李沈秀緞反應, 惟其置之不理。被告擔心自己種植之水稻受損害,故自行將 系爭涵管堵住,以免將多餘水份流入被告之夫李正和之農田 內。
㈣、原告設置系爭涵管,實橫跨通過李木村、訴外人台灣糖業股 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所有權人之土地,非如原 告所言僅通過原告所有之土地而已;原告另稱,該區土地並 未重劃,亦未修築水利,並無多餘可排放之灌溉用水等語。 惟既然如此,原告何需修築系爭涵管?該涵管自102 年7 月 20日堵塞至今,已經歷102 年3 期耕作、103 年第1 期水稻 耕作,原告卻未提出任何足供證明因系爭涵管堵塞而受損失 之證據,由此可知,系爭涵管堵塞對原告並未造成損失,反 而與被告抗辯之係因天災致原告農作受損之事實吻合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涵管設置在系爭33-21 、44-22 、34-28 地號土地上。㈡、坐落於系爭33-21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㈢、坐落於系爭44-22 地號土地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李木 村共有。
㈣、坐落於系爭34-28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㈤、坐落於系爭33-58 地號土地為李秋灯所有。㈥、被告於101年7月20日將系爭涵管阻塞。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涵管是否原告、訴外人李木村及李秋灯共同設置,並經 訴外人曾紀滿同意?倘係,原告是否得以所有物妨害除去請 求權,請求被告將坐落於系爭33-21 地號、44-22 地號、34 -28 地號土地之涵管回復原狀(即將該涵管阻塞之情形排除 )?
㈡、原告是否得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4,000 元?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涵管是否原告、訴外人李木村及李秋灯共同設置, 並經訴外人曾紀滿同意?倘係,原告是否得以所有物妨害除



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坐落於系爭33-21 地號、44-22 地號 、34-28 地號土地之涵管回復原狀(即將該涵管阻塞之情形 排除)?
查原告主張:系爭涵管是原告、訴外人李木村及李秋灯共同 設置,並經訴外人曾紀滿同意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1、依證人即系爭44-22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李木村於本院104 年 3月26 日審理時證稱:「(對於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00 000 地號、同段44-22 地號、同段34-28 地號土地上之涵管 係由何人所設置的?〈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提示並 告以要旨〉)這涵管是我跟原告請別人埋設的。」「(這涵 管是你跟原告埋設的嗎?)是。」「(什麼時候埋設的?) 不知道何時。」「(兩造之間的爭議的涵管是否確實如本院 卷第25頁、29頁照片上所示的涵管?)是。確實是這個涵管 。」「(只有你跟原告埋設這涵管嗎?)對,只有我跟原告 埋設。」「(有經過誰的同意埋設的?)原本其實有埋設一 個管子,後來那管子壞掉了,才去埋設新的涵管,這新的涵 管就是本院卷第25頁、29頁照片上所示的涵管。」「(有經 過誰的同意埋設的?)只有我跟原告請人埋設的,沒有經過 他人同意。」「(為何原告在本院虎尾簡易庭說該涵管是原 告、你、李秋灯所埋設的,並經過曾紀滿同意?…)有經過 曾紀滿的同意。」「(系爭涵管到底是誰去埋設的?)我及 原告去買來的,還有請怪手去挖的。」「(到底李秋灯有無 與你們一起埋設此涵管?)李秋灯有參加出錢。」「(你的 意思是此涵管是你跟原告還有李秋灯出資去買來的?)對。 」「(設置的時間,在我阿公,可以確認一個大概埋設涵管 的時間?)指著坐在被告席的女子的阿公那時埋設的。」「 (有無指出確認的時間埋設涵管的?)不知道。之前她阿公 、爸爸都有給人流,然後之後她就把涵管堵起來了。」「( 證人他現在的年紀為何?跟參與農務實作的時候大約幾歲? )我17歲就從事農務做到現在。」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 面至第43頁反面、第44頁反面),證人李木村既係於17歲從 事農務至今,對於系爭涵管如何設立之過程當知之甚詳,核 證人李木村與兩造間均無親屬關係,亦無仇恨,應無甘冒虛 偽陳述將受偽證罪處罰之風險,且本院審酌系爭涵管設置系 爭33-21 、44-22 、34-28 地號土地上,而系爭44-22 地號 土地為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證人李木村共有,已 如前述,故證人李木村有參與系爭涵管設置乙節,即足認定 。佐以原告提出之雲林縣斗南鎮○○段000 地號土地(即重 測前田頭段37-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登記日期欄位民國76



年11月10日、所有權人欄位載明為「曾紀滿」,表示該地確 實曾經為曾紀滿所有(見本院卷第55頁)。故而,證人李木 村上開證詞,可以採信。則本件原告稱系爭涵管為原告、訴 外人李木村及李秋灯共同設置,並經訴外人曾紀滿同意等節 ,足堪認定為真實。
2、被告抗辯:因系爭涵管排水明顯侵害被告之夫訴外人李正和 農田之生產,致其農田積水欠收,屬民法第149 條之正當防 衛行為云云,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 權利所為之行賠償之責。民法第149 條定有明文。所謂「現 時」不法之侵害,係指已著手於侵害行為之實施而尚未結束 。查系爭涵管為原告、訴外人李木村及李秋灯共同設置,並 經訴外人曾紀滿同意,業如前述,顯與民法第149 條所稱「 現時」不法侵害之情形有別,則被告以該涵管排水明顯侵害 被告之夫李正和農田之生產,而於101 年7 月20日將系爭涵 管阻塞之作為,自難認有正當防衛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以原 告不法侵害其權利為由而主張正當防衛,並將系爭涵管阻塞 云云,顯屬無據。
3、按共有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 於所有權之請求,除請求回復共有物須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 之外,非不得僅由其中一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僅在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牆垣,以回復原有巷道之寬度,並 非請求被上訴人交還其占有之土地,自不必為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為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661號著有判例。又民法 第821 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涵管之所有權人之一,而其與其他 出資興建者之內部關係,究竟是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依前 開法律規定,均得由各共有權人本於共有權對第三人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請求,故本院不須探究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內部關 係,附此敘明。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共有權)除去妨害請 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涵管回復原狀(即將該涵管阻塞之情 形排除),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是否得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94,000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 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 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 亦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 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 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 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 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 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涵管遭被告阻塞, 致其農作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 判決要旨,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2、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無非係以被告於101 年7 月20日將系爭涵管封閉,致原告農作物泡水潰爛生損害等情 ,並提出照片為據,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被告於101 年7 月20日將系爭涵管阻塞時,系爭涵管坐落 之農地區域,於101 年7 月20日降雨為0 毫米,而翌日21日 降雨量爆增為154.0 毫米,業據被告提出之交通部中央氣象 局2012雲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虎 小調字第71號卷第91頁),足見該時雨勢劇烈,超出一般人 乃至於被告之預見範圍,難以加以防範,又農田因上開暴雨 等天然因素致宣洩不及而迅速積水,即使系爭涵管並未阻塞 ,以一日降雨154.0 毫米之雨量而言,衡情亦難認能即時將 該日降落之雨水及時順利排水。且原告於刑事偵查中陳稱: 「(如果沒有下大雨是否會有這種淹水情形?)不會,因為 如果沒有下大雨不需要排水,也不會利用到排水。」「(所 以你們的秧苗會淹水,也是因為突然下大雨造成的?)是如 果沒有下雨也不會造成淹水,…。」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923號卷第30頁),因此,原告 農作物泡水潰爛與系爭涵管封閉,依經驗法則綜合客觀事實 為事後審查,尚難認在一般情形下,於此條件之下,均可發 生同一之結果者,況且,被告封住系爭涵管該日,並無任何 降雨,已前所述,足見被告就上開災情亦屬無法預知,自難 強令被告預見並加以防範。是原告之農田因淹水受損實係因



前述惡劣天氣之不可抗力所致,原告農作物泡水潰爛之原因 亦有可能是因不可抗力之天災因素所致,自尚難全然排除天 災之因素,而逕行推論是因被告之人為因素所致,故據上開 所述,尚無從認定被告之行為與原告農作物泡水潰爛之結果 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再者,又原告曾對被告提起毀損告訴 ,經臺灣雲林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4923號 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益徵被告就原告農作物泡水潰爛並無 可歸責之事由,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故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 此外,原告就其主張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明其實,自難僅憑 其空言即認其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未能證明被 告將系爭涵管封閉與原告農作物泡水潰爛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使法院形成確信之心證,故其前開主張,即非可採,則 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水稻農作損害 94,000元乙節,顯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坐落 於系爭33-21 、44-22 、34-28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涵管回復 原狀(即將該涵管阻塞之情形排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額行。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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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