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3年度,173號
TLEV,103,六簡,173,20150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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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六簡字第173號
原   告 賴全森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羅高幸濱 (即黃登長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蘇高郁  (即黃登長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梅桐
      何奕道
      賴廷耀
      劉金重
      劉士澤
      廖榮華
      賴晉洧
      黃榮泉
      吳兵三
      何吳阿呅
      陳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一(第9 頁)關於下列應受補償者⒈之記載,均應更正為⒉所示。
┌─┬──────┬───────┬──────┬─────┐
│ │賴廷耀補償 │10,805元 │15,806元 │21,611元 │
│⒈│21,611元 │ │ │ │
└─┴──────┴───────┴──────┴─────┘
┌─┬──────┬───────┬──────┬─────┐
│⒉│賴廷耀補償 │10,805元 │10,806元 │21,611元 │
│ │21,611元 │ │ │ │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⒈之明顯誤繕 ,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⒉所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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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