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六簡字第173號
原 告 賴全森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羅高幸濱 (即黃登長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蘇高郁 (即黃登長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梅桐
何奕道
賴廷耀
劉金重
劉士澤
廖榮華
賴晉洧
黃榮泉
吳兵三
何吳阿呅
陳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一(第9 頁)關於下列應受補償者⒈之記載,均應更正為⒉所示。
┌─┬──────┬───────┬──────┬─────┐
│ │賴廷耀補償 │10,805元 │15,806元 │21,611元 │
│⒈│21,611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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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賴廷耀補償 │10,805元 │10,806元 │21,611元 │
│ │21,611元 │ │ │ │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⒈之明顯誤繕 ,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⒉所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