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春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春景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足憑。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 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幸嗣後為警 查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竊取之財物價 值;暨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