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斗六簡易庭(刑事),六交簡字,104年度,127號
TLEM,104,六交簡,127,201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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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交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武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速偵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武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行經雲林縣大埤鄉○○ 道0 號南向244 公里雲林系統交流道入口處時,為警攔查, 並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與行車實具一定之危險性。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 尚屬初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堪認經此 訴訟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兼衡其教育程 度為大專畢業、並無固定職業、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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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