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4年度,70號
CHEV,104,彰簡,70,201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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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70號
原   告 許書嘉
訴訟代理人 林苑靚
被   告 温黃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被告前邀集如附表所示之民間互助 會(下稱系爭合會),原告以「書嘉」之名義加入系爭合會 ,惟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底竟宣告倒會,原告屢次催討會款 ,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積欠原告之會款如附表會員金額之 計算方式欄所示,合計320,000元等語。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合會會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 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 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 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 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 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之會款如附表所示,是 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
┌──┬─────┬────┬────┬─────┬────────┐
│編號│開標日 │連同會首│合會期間│每會金額 │會員金額之計 │
│ │農曆 │之人數 │農曆 │底標標金 │算方式 │
├──┼─────┼────┼────┼─────┼────────┤
│1. │9日會。 │51名。 │102.12. │每會2萬元 │參加2會,均活會 │
│ │每月9日中 │ │10.起 │底標1500元│已繳8期,8×2×2│
│ │午1點開標 │ │ │起。 │萬元=32萬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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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