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彰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曾德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相 對 人 敏裕機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敏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為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所規定。另經法律 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 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復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以兩造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其因無資力,已申請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由,聲請訴訟 救助,業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等影本以為釋明,核其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所請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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