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04年度,67號
CHEV,104,彰小,67,201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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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小字第6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   告 李新園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彰小字第6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5,366元,及自民國9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循環利息係自帳單列印日起以日息萬分之5.2(即年息18. 98%)計算至完全付清為止,如被告未於繳款截止日前內繳 交最低應繳金額,則自帳單列印日起按年息18.98%計收循環 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 約繳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償付;為此,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務。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卡片管理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還款資料查詢及迴 轉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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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