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小字第6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訴訟代理人 藍峰松
蘇奕滔
被 告 陳貝典
訴訟代理人 李茂胤
複代理人 吳易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13日上午8 時20分許,駕 駛車牌8529-XB 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高雄市燕 巢區義大醫院大門前處,因行駛疏忽突然切進系爭車輛前方 車道,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施又瑄所有、由訴外人 李再發駕駛之車牌3676-ZL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損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施又瑄 所受損害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求償權,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575元(含零件 13,695元、工資5,400 元、烤漆9,480 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8,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確實是要路邊停車,突然切進車道,但 依被告車輛受損情形研判,系爭車輛應該有起步移動,系爭 車輛亦有過失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切進系爭車輛 前方車道擦撞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修復費 用,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系爭車輛所有人修復費用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行
車執照、駕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 經核閱無訛,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104 年3 月2 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 系爭事故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按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雖不否認其切 進系爭車輛前方車道為有過失,惟亦抗辯系爭車輛駕駛人與 有過失,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之車輛遽然切 進系爭車輛前方車道欲路邊停車,被告車輛右側車身與系爭 車輛左前車身發生擦撞,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車 輛未保持安全距離遽然切入系爭車輛前方車道,為有過失, 系爭車輛當時不論係在靜止或起步移動之狀態,因被告車輛 遽然切入前方車道,致避煞不及,應無過失,是系爭車輛駕 駛人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則依前揭法文規定,被告對系爭 車輛之損害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 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即得行使被保險人施又瑄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 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 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 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 予計算其折舊。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含零件13,695元、工資5,400 元、烤漆9,480 元,共計28 ,575元,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 率為1000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 。經查,系爭車輛為99年4 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可證,迄本件車禍發生已4 年1 月,是依上開折舊規 定,該車應以已使用4 又1/12年計算折舊,其零件費用經折 舊後價值應為2,104 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餘額13,695元 ×0.631 =8,64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二 年折舊餘額為8,642 元×0.631 =5,453 元。第三年折舊餘 額為5,453 元×0.631 =3,441 元。第四年折舊餘額為3,44 1 元×0.631 =2,171 元。第四又十二分之一年折舊額2,17 1 ×0.369 ×1/12=67元,餘額為2,171 元-67元=2,104 元】。是以原告所得主張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除經折舊計 算後零件費用,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應以16,9 84元計算(計算式:2,104 元+5,400 元+9,480 元=16,9 84元),原告之請求於16,98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 償,應以其中16,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3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 之19之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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