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小字第55號
原 告 潘德雄
被 告 岡山勵志新城乙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遠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劉秀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被告所管理大樓之地下 一樓B1-320號停車位( 下稱系爭停車位) ,因系爭停車位上 方之天花板漏水,滴漏至系爭車輛後車廂蓋上,使後車廂蓋 烤漆腐蝕無法復原,因而支出烤漆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3,000 元,劉秀珠已將車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被 告未善盡管理維護大樓公共設施之責,致使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發現損害後,即告知被告前任法 定代理人知悉,因被告之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 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停車位上方天花板雖有漏水,惟所滴漏之水 並未具腐蝕性,系爭車輛烤漆腐蝕損害,與漏水無因果關係 ,且若該處漏水具腐蝕性,原告經常使用車輛卻未注意,足 見原告疏於保養,應自己負擔責任,又原告原稱系爭車輛烤 漆遭「鏽蝕」,後又改稱「油漆表面殘流水漬,無法去除」 ,可見其有不實之處,另系爭車輛係因原告自己為阻擋隔壁 車位機車進出,故意將車輛往系爭停車位後方停靠,方使水 滴漏於其上,原告應自行就該損害負責等語為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所管理維護之地下一樓天花 板漏水,滴漏至系爭車輛後車廂蓋上,致後車廂蓋之烤漆腐 蝕受損,致其支出修理費用云云,被告雖不否認系爭停車位 上方之天花板有漏水情事,惟否認系爭車輛烤漆受損與天花 板漏水有因果關係。則依上揭說明,原告就其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之要件,自應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固 提出103 年10月2 日被告簽呈(見本院卷第7 頁)、天花板 及地板照片(見本院卷第10頁)、系爭車輛後車廂蓋烤漆受 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1頁)、統一發票、維修明細表( 見本 院卷第16-17 頁) 、系爭車輛行照、汽車車損讓與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55頁)、323 號、325 號車位照片( 見本院卷第 61-64 頁) 等件為據,惟核上開證物,僅足證明系爭車輛後 車廂蓋烤漆受損,經修繕花費3,000 元情事,尚無以判定系 爭車輛烤漆受損係因系爭停車位上方天花板漏水具腐蝕性所 致,無從認定二者間之因果關係。原告雖舉同為地下一樓之 323 號、325 號停車位均有漏水情形發生,惟縱有天花板漏 水情事,而該滴漏之水是否足使系爭車輛烤漆受損,仍值存 疑,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停車位上方之天花板漏水與系 爭車輛烤漆受損間之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實難認定被 告對原告有過失之侵權行為,原告之主張,尚非足取。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系爭車輛烤漆受損係因系爭停車位 上方天花板漏水所致,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為損害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