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補字,104年度,136號
PTEV,104,屏補,136,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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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補字第136號
原   告 顏世杰
被   告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亞蒓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起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柒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依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 ○段○○段000○0地號,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且每平方 公尺應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6,659元,故訴訟標的之金額 為16萬9,977元(計算式:5萬6,659元×3=16萬9,97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扣除已繳裁判費1,000元後, 尚需補繳770元(計算式:1,770元-1,000元=770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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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