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補字第1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王三仁
被 告 徐兆齡
徐龍靜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兆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1日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叁拾玖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6定有明文。而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 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即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查被告徐 兆齡以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徐龍靜嬌設 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有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0頁),惟系爭 土地已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337號強制執行事件經鑑價 價值為160萬7,400元(計算式:53萬7,850元+76萬0,800元 +30萬8,750元=1,60萬7,400元),少於上開債權額,亦有 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19337號函稿可考(見本院 卷第51至53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0萬7,400 元。
二、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 十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依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0萬7,4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939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1,00 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萬5,939元(計算式:1萬6,939元-
1,000元=1萬5,93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附表:
┌─┬────────────────────┬─┬────┬─────┬─────┐
│編│土地坐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1 │屏東縣│高樹鄉 │舊寮段│ │149-549 │原│ 3556 │5分之1 │ │
├─┼───┼────┼───┼──┼────┼─┼────┼─────┤ │
│2 │屏東縣│高樹鄉 │舊寮段│ │149-568 │田│ 4024 │4分之1 │被告徐兆齡│
├─┼───┼────┼───┼──┼────┼─┼────┼─────┤ │
│3 │屏東縣│高樹鄉 │舊寮段│ │000-0000│田│ 1633 │4分之1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