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一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南辰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二千零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訴外人張志明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將其所有車號G三—三六五八自用 小客車向原告投保一年期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並經原告審核同意其要保。 ㈡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駕駛車號FR—六O七一自用小客車,在台北縣林口 鄉○○○路十七公里處,因酒醉駕車撞及訴外人張志明所有之車號G三—三六五 八自用小客車,致FR—六O七一自用小客車上之乘客紀良岳、紀明志死亡,紀 良彥、紀良昱及黃麗梅等受有傷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原告仍先後給付死亡保險金二百四十萬元及 體傷保險金十萬二千零九十五元,合計二百五十萬二千零九十五元予保險受益人 黃麗梅。
㈢關於原告所行使權利之性質,在學說上有認為是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二十七條所取得新的權利;亦有認為係保險人繼受取得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權 利,原告採取前者之見解,認為是保險人依法取得之新的權利。 ㈣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得知該條所規定保險人代位權行使之對 象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與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保險人之 求償權行使之對象係「加害人」顯有不同,被告為系爭交通事故之「加害人」, 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五十萬二 千零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辯稱其與原告並無任何保險關係,自不得向其求償,顯係對於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九條之規定有誤解,蓋同法第二十七條之求償對象並不僅 限於被保險人,僅須其係「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同時符合第二十七條所明
訂之求償事由,原告即得向其求償。又本件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酒醉駕車,至被 告與原告之被保險人間所達成之和解,亦不能拘束原告,故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三、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雙方當事人資料表影本、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確認書影 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計算書影本五 紙、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二紙、領款收據影本二紙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如主文所示。
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訴外人連清泉所駕駛車號G三—三六五八自用小客車發生車 禍,對於系爭車禍之死者、傷者之家屬及訴外人連清泉均已達成和解,而於八十 八年八月七日,在台北縣樹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鈞院核定在案。其中 與訴外人連清泉之調解內容為「兩造對已和解賠償被害人者,互不追究民、刑事 責任」,是以雙方自不得再為任何之請求,今原告再為請求,實無理由。 ㈡按契約之當事人始受契約之拘束,查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保險契約存在,而原告對 系爭車禍之理賠,係因台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其被保險人亦有過失始給付保險金,惟原告向非被保險人之 被告請求,自無理由。
㈢原告曾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亦經被告異議而遭駁回,且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八條後段規定觀之,訴外人連清泉始為原告之被保險人,而系爭車禍經鑑定及 刑事判決均認雙方皆有過失責任,故被告與訴外人連清泉於調解時同意互不追究 責任,如此,原告如何代位,其根據何權利請求,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三、證據:提出起訴書影本、刑事判決影本、支付命令影本、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各 乙份、調解書影本二紙、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丙、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檢察署調閱八十九年執他字第一OO五號刑事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或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七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行使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四十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繼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具狀追加主張其另賠付體傷部分保險金十 萬二千零九十五元,故而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五十萬二千零九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核其性質,屬訴之追加,惟查,原告於九十二月十四日具狀追加體傷部分保 險金時,本件訴訟尚應對於被告抗辯、原告之再抗辯等進行言詞辯論,是以原告 所為訴之追加,即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於之亦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志明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將車號G三—三六五八自用小 客車向其投保一年期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並經其審核同意要保。而被告於
同年十二月五日駕駛車號FR—六O七一自用小客車,在台北縣林口鄉○○○路 十七公里處,因酒醉駕車撞及訴外人張志明所有上開車號G三—三六五八自用小 客車,致車號FR—六O七一自用小客車上之乘客紀良岳、紀明志死亡,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原告乃 先後給付及體傷部分保險金,合計二百五十萬二千零九十五元予保險受益人黃麗 梅。被告既為系爭交通事故之「加害人」,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 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五十萬二千零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告則以其於上開時、地與訴外人連清泉所駕駛車號G三—三六五八自用小客車 發生之車禍後,業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分別與死亡、受傷之受害人家屬及訴外人 連清泉在台北縣樹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依被告與連清泉之 調解內容「兩造對已和解賠償被害人者,互不追究民、刑事責任」,雙方自不得 再為任何之請求,今原告再為請求,實無理由。又查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保險契約 存在,而原告係因台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其被保險人亦有過失,始賠付保險金,惟原告向非被保 險人之被告請求,自無理由。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八條後段規定觀之,訴 外人連清泉即為原告之被保險人,而系爭車禍經鑑定及刑事判決均認被告與訴外 人連清泉皆有過失,故調解時同意互不追究責任,如此,原告如何代位清償?其 根據何權利請求?是以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駕駛車號FR—六O七一自用小客車,在台 北縣林口鄉○○○路十七公里處,因酒醉駕車撞及原告所承保張志明所有車號G 三—三六五八自用小客車,致車號FR—六O七一自用小客車上乘客紀良岳、紀 明志死亡,紀良彥、紀良昱及黃麗梅受有傷害,原告已給付及體傷部分保險金, 合計二百五十萬二千零九十五元予保險受益人黃麗梅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雙方當事人資料表影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計算書影本五紙、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二紙、領款收據影本二紙為證 ,亦經被告自認在卷,堪信為真正。然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保險契約存在,訴外 人連清泉始為原告之被保險人,而原告係因鑑定結果認為其被保險人亦有過失始 理賠保險金,原告自不得向非被保險人之被告請求等語,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 厥為被告是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之「加害人」?(原告於起訴之 初,爰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然本院認該條規 定之立法意旨及目的,有令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言 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係同法第二十七條?抑或同法第三十 一條?行使闡明權,對於本件主張之訴訟標的之性質,對於原告訴訟代理人發問 ,據其明白表示本件原告請求之權利為同法第二十七條之求償權,且排除援引同 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之依據,併此敘明。)四、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 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向加害人求償:一、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駕車者。二、從事犯罪行為 或逃避合法拘捕者。三、自殺或故意行為所致者。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駕車者。五、未經被保險人允許而駕車者。」,本條規定 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特有,基於保障受害人之政策性目的,擴大保險人之承保 範圍,但為懲罰被保險人之惡意行為,並平衡保險人之利益,賦予保險人得代位 行使受害人對於惡意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使該被保險人負終局責任。是 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第二十七條所得代位求償之對象,限於惡意之被保險人 ,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八條規定,係指依同法第四條投保本保險及其他 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並具有同法第二十七條之求償事由 者;若非上開被保險人,而與被保險人共同侵權之第三人,縱有第二十七條各款 之情事發生,亦無該條之適用,保險人僅得依同法第三十一條對之代位求償。經 查:
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之保險人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一繼受之 權利,而非新生之權利,其請求之額度及時效之計算等問題,均以受害人之請求 權為準,亦即將受害人對於被保險人(加害人)之賠償請求權,法定移轉保險人 ,而非直接賦予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一求償權(參德國保險契約法第一五八F條 )。是以原告主張該權利之性質,係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所 取得新的權利云云,顯與該條規定之意旨不符,為不足採。 ㈡本件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訂定任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自無保險人與被保險 人之關係存在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八條所指 「依同法第四條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亦非其他因使用或管理保 險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亦即被告尚非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 之事實,應堪認定。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係基於保障受害人之政策 性目的,擴大保險人之承保範圍,但為懲罰被保險人之惡意行為,並平衡保險人 之利益,賦予保險人得代位行使受害人對於惡意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設 之規定,已如前述,是以該條所謂之「加害人」,亦即保險人得代位求償之對象 ,應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並具有該條各款之求償事由者而言,本件 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固應與訴外人連清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而認為係 「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而原告主張被告有酒醉駕車之情形,業經提出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為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二七二四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六O號偵查結果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交 訴字第五九號刑事判決亦同是認,被告亦不加爭執,堪信為真。是以被告同時具 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酒醉‧‧‧‧而駕車者」之求償事由 ,惟被告既非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記名被保險人,亦非其他因使用或管理保 險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共同被保險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非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所稱之加害人,而為原告所得代位求償之對象,是原告主張 同法第二十七條之求償對象並不僅限於被保險人,僅須其係「汽車交通事故之行 為人」,同時符合第二十七條所明訂之求償事由,原告得向其求償云云,尚非可 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之加害人,從而,原告主張 依該條規定對於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核屬無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 五十萬二千零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立證方法,對於判決結 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徐福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金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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