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股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235號
SLDV,106,訴,1235,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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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35號
原   告 謝陳秀月
      陳麗美 
      陳慧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   告 大弘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等因分割繼承母親陳鄭蘭所持有被告公司 股份500 股,而各取得被告公司股份各50股,惟被告公司竟 拒絕給付伊等因繼承陳鄭蘭股份所應得之股利,乃依公司法 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股利等語。經核,本件訴訟 標的乃股東權之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而查被告公司所在地 ,係在「苗栗縣○○鄉○○○路00號」,此除據原告起訴狀 記載明確外,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按 。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案訴訟自應由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審理。
三、至原告雖主張:股利請求權為赴償債務,應以股份持有人之 住所為清償地,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得定本院為 管轄法院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乃係針對「因 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 之法院管轄。而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股東 權即股東之出資,依通說為所有權之變形,係股東對於公司 出資後,本於其出資之額度,對於公司所得享受權利負擔義 務之權利及義務,是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權,並非屬於契約 關係。本件訴訟標的既係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自非屬契約 關係,是本件尚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告 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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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弘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