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鄭啟明
相 對 人 亞東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消費爭議訴訟,經本院以104年 度屏補字第112號民事事件受理中,惟聲請人生活困難,全 戶為屏東縣政府列冊之中低收入戶,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 ,又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 助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本院 卷第8至10頁),聲請人於民國101、102年間無任何所得, 名下固有2筆房屋及1筆汽車等財產,惟其中1筆係聲請人現 自住之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路000巷0號房屋,現值僅 新臺幣(下同)3,866元,另1筆房屋則屬公同共有,非得自 由處分、收益,且汽車係86年間出產,價值甚低。佐以聲請 人現為中低收入戶,而其同居之未成年子女同為低收入戶列 冊人口,復有屏東縣內埔鄉核發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14頁),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且同居之家 屬亦無能力扶助聲請人,應屬非虛,堪認聲請人無籌措支付 訴訟費用之能力。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消費爭議訴訟 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 屏補字第112號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至2頁),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 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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