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04年度,3號
PTEV,104,屏小,3,201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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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小字第3號
原   告 栗莉晴
被   告 黃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其新臺幣(下同)46,450元,及自民國103 年7 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 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其32,600元。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5 月19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族路快車道由東向 西行駛,行經該路與同市西華街交岔路口,適伊駕駛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 李玉華,自民族加油站起駛後,沿西樂街由南向北行經上開 交岔路口並左轉民族路。詎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車於上開交岔路口 內撞及伊所有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上開車禍而受損,伊因 此支付修理費用32,600元,應由被告賠償。則伊自得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金額。又伊自加油站 起駛後,暫停在民族路道路分隔島之位置並打方向燈準備左 轉,且恐系爭車輛擦撞到左方的分隔島,故伊注意系爭車輛 左側之情況,並請李玉華注意右邊來車,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並無過失可言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600元。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伊之侵權事實及其因本件車禍而 支出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共32,600元等節,均不爭執。惟原 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左轉至民族路時,未暫停看清來往車 輛,並禮讓伊之直行車先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應負90%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103 年5 月19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族路快車道由東向西行駛, 行經該路與同市西華街交岔路口,適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 輛搭載李玉華,自民族加油站起駛後,沿西樂街由南向北行 經上開交岔路口並左轉民族路。詎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車於上開交 岔路口內撞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上開車禍而受損,原告 因此支付修理費用32,600元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汽車車籍查詢表、估價單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5-7 頁、第17頁、第63頁、第109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警製交通事件調查卷宗核閱無訛 。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 、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其駕車沿民族路行抵 肇事交岔路口,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乙節, 並不爭執。又依上開規定,原告駕車自西華街左轉民族路, 自應注意其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後,始得左轉。原 告固主張其已暫停並注意左右情形,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 過失責任云云。惟查,兩造與證人李玉華於警詢時皆陳稱: 車禍發生後,車輛均無移動,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處 與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發生撞擊等語(見本院卷 第33頁、第36頁、第39頁)。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所示(見本院卷第30頁),本件車禍發生後,系爭車輛已停 放在民族路由西向東內側車道上,被告駕駛車輛則停放系爭 車輛右後方即同路內外車道間。則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右 前車頭遭被告駕車撞及,且車禍發生後,原告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已完全停放在民族路內側車道上,被告所駕車輛則在系 爭車輛右後方,而證人李玉華於警詢時亦證稱:伊等剛要轉 民族路時,就遭被告撞及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原 告當時應已駕車自西華路左轉民族路,且因未禮讓被告之直 行車先行,始遭被告駕車撞及,倘原告當時係在道路分隔島 處停等左轉,則其縱遭被告駕車撞及,系爭車輛之位置亦無 因此即完全挪移進入民族路內側車道之理。其次,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陳稱:伊因怕系爭車輛擦撞左側之道路分隔島, 因此僅注意左邊情形,李玉華則注意右方來車等語(見本院 卷第108 頁背面),益徵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並未盡



其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基上,原告自有違反前揭注意義 務之情事,且原告駕車左轉時,倘能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能避免本件車禍之發 生,是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難謂無過 失可言,其主張無過失責任云云,尚無可採。查原告駕車行 經交岔路口左轉,未禮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 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則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終致肇事,相較而言,原告之過失情節 較然較重,應為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情節較輕,應為肇事 次因。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結果,亦同此結論,認為:「一、栗莉晴(即原告)駕 駛自小客車,自民族加油站起駛迴車前,未暫停看清來往車 輛,並未讓行進中之黃車(即被告駕駛車輛)先行,為肇事 主因。二、黃志文(即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路 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 事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04 年2 月13日屏彭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 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0-111 頁)。本院審酌兩造違 規之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本院認為應以判定被告之過失 比例為30%,原告之過失比例為70%,較為合理。被告抗辯 原告之過失比例應達90%云云,尚無可採。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撞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被告不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且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顯與被告之 不法侵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於法自屬有據。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 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後,所 需修理費用共32,600元,已據前述。而依前引估價單所示, 其中前輪定位費用為500 元、冷媒費用為800 元、板金費用 為5,000 元、烤漆費用為8,000 元,其餘部分18,300元則為 零件費用。又系爭車輛係88年10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已使用14年餘,有前引汽車車籍查詢表在卷可考,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則陳稱係更換全新零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



),則除冷媒部分屬消耗品,毋庸扣除折舊外,其餘以新代 舊之零件費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 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從而,系爭車輛之修 理費用,關於零件更新部分折舊後應為3,050 元【計算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8300 ÷( 5 +1 ) =3050】,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前輪定位費用500 元、冷媒費 用800 元、板金費用5,000 元及烤漆費用8,000 元後,原告 之實際損害額即為17,350元(計算式:3050+6300+8000= 17350 ),逾此金額部分,應予剔除。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損 害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70%,已如前述, 則依前述過失相抵法則之規定,按原告之過失比例,減輕被 告7 成之賠償金額。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 減為5,205 元【計算式:17350 ×(1 -0.7 )=5205】。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32,600元,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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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