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沈寶釵
訴訟代理人 李偉如律師
被 告 黃馨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間於被告任店長之時尚美容生 活館,從事按摩工作,每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1,600元 ,其中由原告收取薪資1,000元,而原告於102年12月間與被 告協議,將前開按摩所得寄存予被告,由被告每二日給予原 告1,000元之生活費用,迄至103年3月19日止,扣除部分原 告已領取之生活費用外,已寄存17萬4,000元於被告處,而 原告於103年3月19日因不明原因遭受被告之毆打,故而離開 時尚美容生活館另謀工作,惟向被告催討寄存之工作所得, 卻遭被告拒絕,爰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4,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有將工作所得寄放予伊,請原告提出相 關寄放工作所得之證據。再者,伊並非負責人,負責人是張 明勝,伊係擔任店長,店內事務由伊全權處理,而原告未事 先告知就自行離職,之前也有許多行為違反店內規定,是要 罰錢的,且與店內的帳目欠款也未結算清楚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即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及借貸或寄託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良以交付金錢或代替物之原因多端,或 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
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代替物之雙方 當然為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倘僅證明有金錢或代替物 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或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自不能認 為有金錢或代替物之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有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 兩造間訂有消費寄託契約,爰依約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寄託款 ,然此為被告堅詞否認,辯稱原告並無寄放薪資等語。是以 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實有 消費寄託契約存在,其有交付17萬4,000元予被告,且前開 金額確實為消費寄託款。
㈡經查:原告雖陳稱其自101年至103年3月19日止,將每日領 取之薪資寄放被告,其同事即證人黃宜靜可證明其存放17萬 4,000元予被告為消費寄託款云云,而黃宜靜於本院證稱: 伊與原告是同事,在時尚美容生活館兼差1年,並且與原告 一同居住在時尚美容生活館,其領取之每月的薪水正常是用 匯款,有的領現金,因為住在時尚美容生活館,所以才把錢 都寄放在被告那,每日記帳完會與被告核對金額,有錯誤的 話會更改,當時店內只有伊與原告把領取的薪資寄放被告, 而被告並無計算利息給伊們,在伊離職前幫原告算到102年1 月份,當時的金額是15萬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 面至58頁)。衡之證人黃宜靜與原告為朋友關係,且其於本 院言詞辯論中證述時,對於就任職於時尚美容館之期間,因 時間久遠,記憶尚有模糊,年份認知有所錯誤(見本院卷第 55頁反面、58頁反面),惟就原告於102年1月為原告結算之 金額,確能清楚證述金額無誤,是證人黃宜靜是否能本於客 觀而不偏頗之立場為證述,已非無疑,且原告提出之消費寄 託款明細,其中並無被告簽名,僅有原告片面製作之帳務明 細(見本院卷第35頁至46頁反面),縱認如證人所述曾由證 人黃宜靜替原告對帳後更正相關金額,仍無可直接證明原告 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寄託契約,遑論原告記載之金額是否正確 且為消費寄託款,本院誠難以證人黃宜靜之證言與原告自製 之帳務明細,即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寄託契約存在,則原告依 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返還17萬4,000元,即屬無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寄託契約存在 ,且其記載之17萬4,000元之帳務紀錄確為消費寄託款,則 其依據消費寄託契約,訴請被告返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