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江慈芬
相 對 人 達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濟困窘,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及 進行相關訴訟程序,且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覆議決定通知書(准予全部扶助)及委任狀為證。另聲請人 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已由本院以106年度南 勞小補字第2號受理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 核屬實。而依聲請人所提上開事件起訴狀記載之事實,亦非 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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