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宜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温佑唯
相 對 人 張美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4年度宜簡字第6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但是否有必要 情形,自應由法院認定之。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 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必須為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始得為之,否則於法不合。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被告持103年度司促字第1291號確定支付命 令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3年度司執字第 1593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支付命令所指 之本票固有聲請人之簽名,但聲請人根本未向相對人借款, 且聲請人是中度智障智能偏低,為此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件執行事件之財產一旦拍賣,聲請人必將受難以補償之損 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本院准予在執行異議訴訟 裁判前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院係於民國103年3月14日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29 1號支付命令,並於同年4月11日確定在案,相對人係持前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乙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審核 屬實,參照上開之說明,係為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已確定 支付命令,足堪認定。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必須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僅能就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 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之,聲請人 主張其並未向相對人借款之事實,顯係屬於系爭執行名義成 立前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非合於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法律要件;至於聲請人有無行為能力簽立系爭 本票乙節,經查,聲請人之母郭美辰曾為其子即聲請人聲請 監護宣告但經本院駁回,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可參(參見聲請 停止執行卷),無從確定其無行為能力,且亦非屬於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問題,則聲請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是 認為本件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