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宜簡字第63號
原 告 温佑唯
被 告 張美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持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291號確定支 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3年度司執 字第1593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支付命令 所指之本票固有原告之簽名,但原告根本未向被告借款,且 原告是中度智障智能偏低,為此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 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5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 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 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2項所明文。
三、經查本院係於民國103年3月14日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291 號支付命令,並於同年4月11日確定在案,被告係持前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原告之財產乙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審核屬實 ,參照上開之說明,係為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已確定支付 命令,足堪認定。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必須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僅能就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原告主張其並未向被告借款之事實,顯係屬於系爭執行名義 成立前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合於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律要件;至於原告有無行為能力簽立系爭 本票乙節,經查,原告之母郭美辰曾為其子即原告聲請監護 宣告但經本院駁回,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可參(參見聲請停止 執行卷),無從確定其無行為能力,且亦非屬於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問題,則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