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宜簡字第23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錫森
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江朝雄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李鍠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96,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部分,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但上訴人對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
明不服(仍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