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4年度,23號
ILEV,104,宜簡,23,2015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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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宜簡字第23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錫森
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江朝雄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李鍠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96,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部分,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但上訴人對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
明不服(仍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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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