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宜簡字第265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景霖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曹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64,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