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3年度,265號
ILEV,103,宜簡,265,2015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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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宜簡字第265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景霖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曹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64,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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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