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3年度,209號
ILEV,103,宜簡,209,201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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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宜簡字第209號
原   告 詹淑梅 
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被   告 陳坤淵 
      劉紹斌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 
      陳澄洋 
      陳政銓 
      陳宏良 
      林陳玲子
      陳智惠子(原名陳阿菜)
      陳芳淨 
      李美麗 
      陳思妤 
      陳思蓉 
      陳思萍 
      陳吉元 
      楊陳芳棉
      魏陳杏華
      陳小美 
      陳桂蘭 
      陳伯芳 
      陳芳秋 
      陳鈴玉 
      陳許暖霧
      陳松年 
      陳松通 
      陳玲薰 
      陳惠珍 
      陳湧泉 
      呂亘修(呂陳鑾淑之繼承人)
      呂亘齊(呂陳鑾淑之繼承人)
      呂宜貞(呂陳鑾淑之繼承人)
      呂穗貞(呂陳鑾淑之繼承人)
      呂麗貞(呂陳鑾淑之繼承人)
      呂玉貞(呂陳鑾淑之繼承人)
      王愛立(林心芸之繼承人)
      林彩奚 
      林採雲 
      林基生 
      林淑真 
      林真珠 
      林宜長(王素華之繼承人) 
      林宜松(王素華之繼承人) 
      林宜成(王素華之繼承人)  
      林宜正(王素華之繼承人)  
      林美玲(王素華之繼承人)  
      李博文 
      李玉霞 
      李玉秀 
      李玉如 
      簡順長 
      簡順田 
      簡順宗 
      黃簡端 
      簡有功 
      簡秋華 
      簡秋薇 
      簡芳玲 
      簡淑慧 
      簡慧珍 
      簡黃阿月
      簡有亮 
      簡有信 
      簡芳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愛立應就被繼承人心芸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六八點九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之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六八點九六平方公尺,應分割予被告劉紹斌單獨所有,被告劉紹斌並應按附表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心芸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3年9月20日死 亡,經原告聲明由心芸之繼承人即被告王愛立承受訴訟; 另被告呂陳鑾淑於103年11月2日死亡,經原告聲明由呂陳鑾 淑之繼承人呂亘修、呂亘齊、呂宜貞、呂穗貞、呂麗貞、呂 玉貞承受訴訟;又被告王素華於103年12月25日死亡,經原 告聲明由王素華之繼承人被告宜長、宜松、宜成、 宜正、美玲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二、被告陳坤淵陳宏良林陳玲子、陳智惠子(原名陳阿菜 )、陳芳淨李美麗陳思妤陳思蓉陳思萍陳吉元楊陳芳棉魏陳杏華陳小美陳桂蘭陳伯芳陳芳秋陳鈴玉陳許暖霧陳松年陳松通陳惠珍陳湧泉、呂 亘修、呂亘齊、呂宜貞、呂穗貞、呂麗貞、呂玉貞、王愛立 、林彩奚林採雲林淑真林真珠宜長、宜松、 宜成、宜正、美玲、李博文李玉霞李玉秀李玉如簡順長簡順田簡順宗黃簡端簡有功簡秋華、簡 秋薇、簡芳玲簡淑慧簡慧珍簡黃阿月簡有亮、簡有 信、簡芳芬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被告劉紹斌林基生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皆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訴外人陳錫磬、被告陳澄洋陳政銓陳坤淵劉紹斌等人共有,其中,陳錫磬業於民國34年8月 25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告陳澄洋陳政銓陳宏良 陳玲子、陳智惠子(原名陳阿菜)陳芳淨李美麗、陳思 妤、陳思蓉陳思萍陳吉元楊陳芳棉魏陳杏華、陳小 美、陳桂蘭陳伯芳陳芳秋陳鈴玉陳許暖霧陳松年陳松通陳玲薰陳惠珍陳湧泉林彩奚林採雲 基生、林淑真林真珠宜長、宜松、宜成、宜正 、美玲、李博文李玉霞李玉秀李玉如簡順長、簡 順田、簡順宗黃簡端簡有功簡秋華簡秋薇簡芳玲簡淑慧簡慧珍簡黃阿月簡有亮簡有信簡芳芬, 及訴外人呂陳鑾淑、心芸、王素華等55人共同繼承,嗣陳 錫磬之繼承人於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陳錫磬之繼承人 呂陳鑾淑、心芸、王素華於訴訟繫屬後死亡,呂陳鑾淑、 王素華之繼承人皆已辦理繼承登記,惟心芸之繼承人即被



愛立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被告愛立應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36分之1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之地 目為「建」,使用地類別為「空白」,並無依法令或物之使 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各共有人間亦無約定不分割之 期限,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法院為分割裁 判時,並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及 利用效益等,以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經查,系爭土地僅有168.96平方公尺,且有被告劉紹斌所有 之3間房屋坐落其上、並設有法定空地,而有難以分割之情 形,惟若單純以全部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則買受人因需 考量拆除被告劉紹斌位於系爭土地之3間房屋成本,進而導 致系爭土地無法在市面上賣得妥適對價,對於系爭土地共有 人而言,要屬不利。況且,坐落於系爭土地屬被告劉紹斌所 有之3間房屋,若以全部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則該建物 將遭拆除之命運,對被告劉紹斌而言亦將產生財產之重大損 失,衡諸全情,以系爭土地全部分割予被告劉紹斌所有,再 由被告劉紹斌依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3年11月26日檢 附鑑定報告書之鑑價結果(見本院編號卷二第99頁以下), 即每坪新臺幣235,000元)補償予其他共有人,應屬對系爭 土地共有人全體最有利之分割方式,且該分割方式亦經過半 數之共有人同意(見本院編號卷三第73頁以下),故請求將 系爭土地全部分割予被告劉紹斌所有,並由被告劉紹斌按附 表所示之金額找補,至陳錫磬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仍維持公同共有,故找補金額亦應由其等繼承人維持公同 共有。爰依繼承及民法第823條規定,求為判決:(一)被 告王愛立應就被繼承人心芸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0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8.9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6分之1之 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宜 蘭市○○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8.96平方公尺,應分割予 被告劉紹斌單獨所有,被告劉紹斌並應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
二、被告陳坤淵陳宏良林陳玲子、陳智惠子(原名陳阿菜 )、陳芳淨李美麗陳思妤陳思蓉陳思萍陳吉元楊陳芳棉魏陳杏華陳小美陳桂蘭陳伯芳陳芳秋陳鈴玉陳許暖霧陳松年陳松通陳惠珍陳湧泉、呂 亘修、呂亘齊、呂宜貞、呂穗貞、呂麗貞、呂玉貞、王愛立 、林彩奚林採雲林淑真林真珠宜長、宜松、 宜成、宜正、美玲、李博文李玉霞李玉秀李玉如簡順長簡順田簡順宗黃簡端簡有功簡秋華、簡 秋薇、簡芳玲簡淑慧簡慧珍簡黃阿月簡有亮、簡有



信、簡芳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劉紹斌林基生曾到場答辯、被告陳澄 洋、陳政銓陳玲薰則到場答辯如下:
(一)被告劉紹斌林基生: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二)被告陳澄洋: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鑑價結果與市價不 符,市價應該更高,找補之金額應該更高。
(三)被告陳政銓: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伊有親戚住東港路 ,因政府拓寬馬路而徵收,徵收補償金額一坪35萬元,與 鑑價結果一坪23.5萬元落差太大。
(四)被告陳玲薰:伊對於房屋已過戶至被告劉紹斌乙事並不知 情,鑑價結果與市價有落差,伊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但 價格應再協商。
三、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訴外人陳錫磬、被告陳澄洋陳政銓、陳 坤淵、劉紹斌等人共有,其中,陳錫磬業於34年8月25日死 亡,其應有部分由被告陳澄洋陳政銓陳宏良林陳玲子陳智惠子(原名陳阿菜)陳芳淨李美麗陳思妤、陳 思蓉、陳思萍陳吉元楊陳芳棉魏陳杏華陳小美、陳 桂蘭、陳伯芳陳芳秋陳鈴玉陳許暖霧陳松年、陳松 通、陳玲薰陳惠珍陳湧泉林彩奚林採雲林基生林淑真林真珠宜長、宜松、宜成、宜正、美 玲、李博文李玉霞李玉秀李玉如簡順長簡順田簡順宗黃簡端簡有功簡秋華簡秋薇簡芳玲、簡淑 慧、簡慧珍簡黃阿月簡有亮簡有信簡芳芬,及訴外 人呂陳鑾淑、心芸、王素華等55人共同繼承,嗣陳錫磬之 繼承人於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陳錫磬之繼承人呂陳鑾 淑、心芸、王素華於訴訟繫屬後死亡,呂陳鑾淑、王素華 之繼承人皆已辦理繼承登記,心芸之繼承人即被告愛立 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 的而不能分割,各共有人間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被告劉 紹斌於系爭土地上所有3間房屋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 物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被 告陳坤淵陳宏良林陳玲子陳智惠子(原名陳阿菜)陳芳淨李美麗陳思妤陳思蓉陳思萍陳吉元、楊陳 芳棉、魏陳杏華陳小美陳桂蘭陳伯芳陳芳秋、陳鈴 玉、陳許暖霧陳松年陳松通陳惠珍陳湧泉、呂亘修 、呂亘齊、呂宜貞、呂穗貞、呂麗貞、呂玉貞、王愛立、 彩奚、林採雲林淑真林真珠宜長、宜松、宜成 、宜正、美玲、李博文李玉霞李玉秀李玉如、簡 順長、簡順田簡順宗黃簡端簡有功簡秋華簡秋薇



簡芳玲簡淑慧簡慧珍簡黃阿月簡有亮簡有信簡芳芬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被告劉紹斌林基生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曾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爭執;被告陳澄洋陳政銓、陳玲 薰到場亦未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間 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為商業區,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編號卷三第91至106頁 )、宜蘭縣宜蘭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書可參(見本院編號卷二第111頁),核無法令或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 法自屬有據。
五、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及利用效益等,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以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謀分割方法之公平 適當。經查,系爭土地目前有被告劉紹斌所有宜蘭縣宜蘭市 ○○0段000○000○號建物坐落其上,此有宜蘭縣宜蘭地政 事務所103年11月12日宜地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上開 建物謄本可稽(見本院編號卷二第96頁以下),又系爭土地 除有上開建物外,尚有依奉准文號(63)(10)(15)宜建 都字第5242號設定之法定空地12.23平方公尺,亦有土地謄 本附卷可參(見本院編號卷三第91頁以下),且系爭土地共 有人多達62人,是系爭土地自不宜以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 分比例原物分割系爭土地。若以變價分割,勢必導致被告劉 紹斌上開所有建物遭買受人主張拆屋還地之命運,有害於整 體經濟效用,從而,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以全部原物分割予被 告劉紹斌所有,並由被告劉紹斌補償予未受原物分配之其他 共有人之分割方案較為公平、妥適。
六、又上開分割方案,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有未能依其應有部



分比例受分配取得分割後之土地,故依前揭民法第824條第3 項之規定,自應為價差之金錢補償。復參酌寶源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103年11月26日檢附鑑定報告書之鑑價結果,每坪 為235,000元(見本院編號卷二第99頁以下),前開鑑定報 告書業已考量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之地形、地勢、用途、臨路 現況等情,並將系爭土地周邊環境之區域位置、景觀、建物 分布、土地開發狀況、道路規畫與路況、交通工具及便利性 、公共設施、規畫及狀態、民生必需便利性、勞力供應狀況 、危險及嫌惡設施、公害發生程度等有利及不利因素均考量 在內,核無不當,是鑑價結果以每坪235,000元計算,應屬 公平合理。至被告陳澄洋陳政銓陳玲薰上開所辯,俱無 提出公正第三人評估之資料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從而,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予被告劉紹斌單獨所有,被告劉紹斌 並應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洵屬適當。七、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 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 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 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 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 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 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 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 、同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查系爭土 地原共有人心芸死亡,而其繼承人王愛立未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此有原告提出心芸與其繼承人王愛立之戶籍謄本、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是依前述說明,原告既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應屬處分行為,自得合併請求心芸之繼承人王愛 立應就其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 記。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民法第824條規定,訴請(一)被 告王愛立應就被繼承人心芸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0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8.9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6分之1之 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宜 蘭市○○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8.96平方公尺,應分割予 被告劉紹斌單獨所有,被告劉紹斌並應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又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實質上並無何造勝敗之問題, 本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5,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及鑑定費用3, 960元)酌由兩造當事人依各自應有部分即附表「訴訟費用 負擔之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所有權應有部│ 面 積 (坪) │每坪金額 │ 補 償 金 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分比例 │(小數點最後一位四捨五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1 │被告劉紹斌 │ 55/72 │ │ │ │被告劉紹斌負擔 │
│ │ │ │ │ │ │55/72即4,124元 │
├──┼───────┼──────┼─────────────┼─────┼─────────┼─────────┤
│ 2 │原告 │ 1/36 │ 1.4197 │235,000元 │ 333,630元 │原告負擔1/36 │
│ │ │ │ │ │ │即150元 │
├──┼───────┼──────┼─────────────┼─────┼─────────┼─────────┤
│ 3 │被告陳坤淵 │ 6/36 │ 8.5184 │235,000元 │2,001,824元 │被告陳坤淵負擔6/36│
│ │ │ │ │ │ │即900元 │
├──┼───────┼──────┼─────────────┼─────┼─────────┼─────────┤
│ 4 │被告陳澄洋 │ 1/144 │ 0.3549 │235,000元 │ 83,402元 │被告陳澄洋負擔 │
│ │ │ │ │ │ │1/144即38元 │
├──┼───────┼──────┼─────────────┼─────┼─────────┼─────────┤
│ 5 │被告陳政銓 │ 1/144 │ 0.3549 │235,000元 │ 83,402元 │被告陳政銓負擔 │
│ │ │ │ │ │ │1/144即38元 │
├──┼───────┼──────┼─────────────┼─────┼─────────┼─────────┤
│ 6 │如下備註欄所示│ 1/36 │ 1.4197 │235,000元 │ 333,630元 │如下備註欄所示之被│




│ │之被告 │(公同共有)│ │ │ │告連帶負擔1/36即 │
│ │ │ │ │ │ │150元 │
├──┼───────┴──────┴─────────────┴─────┴─────────┴─────────┤
│備註│陳澄洋陳政銓陳宏良林陳玲子陳智惠子(原名陳阿菜)陳芳淨李美麗陳思妤陳思蓉陳思萍陳吉元、楊│
│ │陳芳棉、魏陳杏華陳小美陳桂蘭陳伯芳陳芳秋陳鈴玉陳許暖霧陳松年陳松通陳玲薰陳惠珍陳湧泉、│
│ │呂亘修、呂亘齊、呂宜貞、呂穗貞、呂麗貞、呂玉貞、王愛立、林彩奚林採雲林基生林淑真林真珠宜長、宜│
│ │松、宜成、宜正、美玲、李博文李玉霞李玉秀李玉如簡順長簡順田簡順宗黃簡端簡有功簡秋華、│
│ │簡秋薇簡芳玲簡淑慧簡慧珍簡黃阿月簡有亮簡有信簡芳芬等59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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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