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宜小字第200號
原 告 黃家興
被 告 彭心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六即新臺幣伍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2名子女於民國101年間參加宜蘭縣宜蘭市 宜蘭國小直排輪鞋社團課程,原告原免費提供直排輪鞋供被 告之子女使用,被告嗣後自行購買直排輪鞋,被告於102年2 月至6月間為其2名子女報名假日推廣班課程,於102年7月間 加入原告設立之紅小將直排輪競速家族團隊,並以原直排輪 鞋向原告換購專業競速腳模直排輪鞋,其中1雙為新鞋,分 期付款價金新臺幣(下同)36,000元(下稱系爭A鞋),另1 雙為中古鞋,分期付款價金24,000元(下稱系爭B鞋),並 簽立2份器材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A鞋、B鞋買賣契約書) ,約定原告每雙每月以1,000元無息分期付款,系爭A鞋付款 期間自102年7月起至105年6月止,共36期;系爭B鞋付款期 間自102年7月起至104年6月止,共24期。被告之子女於分期 付款期間可免費至紅小將直排輪競速聯盟各推廣地點上課, 於分期付款期間系爭A鞋、B鞋於正常使用下由原告負保固責 任(包含輪子、刀座及輪鞋正常使用下之損壞),原直排輪 鞋則抵充全新之競速團隊隊帽、背袋、護具、輪套、鞋套及 工具之費用。詎被告僅依約分期給付6期,即102年7月至同 年12月,自103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價金,依系爭A鞋 、B鞋買賣契約書第1條約定:「本合約自簽約日起生效,甲 (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秉持買賣互信原則,乙方需 於每月十日前將分期款項付清,履約期間乙方若未依約支付 分期款項逾二個月,即喪失本案優惠,除繳納之鞋款轉為學 習費用外,需另支付全額鞋款新臺幣伍萬元。」,被告應支 付全額鞋款共計10萬元,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如下,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固簽立系爭器材買賣契約書,但契約內容並未清楚告 知:
被告之2名子女於101年間參加原告之直排輪課外活動學習 課程,並自費購買直排輪鞋,每月則給付原告學習費用每 人1,000元,於102年7月間改為競速鞋課程,然原告告知 須將原直排輪鞋返還換購2雙競速直排輪鞋(即系爭A鞋、 系爭B鞋),並要求簽署系爭A鞋、B鞋買賣契約書,惟原 告並未告知此系爭A鞋、B鞋之總價金為何,僅說明系爭A 鞋分期36期、系爭B鞋分期24期,每期各1,000元,由於被 告對原告之說明不甚瞭解,遂請原告交付系爭A鞋、B鞋買 賣契約書,以便與被告配偶討論,惟原告遲至103年7月11 日始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系爭A鞋、B鞋買賣契約書。(二)系爭器材買賣契約書之內容約定不合理: 被告告自102年7月起已繳納分期付款價金至103年1月,自 103年2月起即未繳納,因102年12月間,被告2名子女告知 被告其教練太兇而不願繼續上課,被告即聯繫原告表示願 付費購買系爭A鞋、B鞋並請求終止契約,然原告回覆無法 直接購買且無法終止契約,分期付款價金仍須繳納至分期 付款截止日,每副新鞋價錢僅約為15,000元,前開約款令 被告賠付一雙5萬元,顯不合理,且原告請求系爭A鞋、B 鞋之違約金每雙5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三)被告所購買之B鞋實屬二手鞋,且原來輪鞋及帽子、背袋 、護套部分均是以舊的換新的,被告原來購買之一般鞋及 前開配件亦花費四千多元。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簽立A鞋、B鞋含帽子、背袋、護套等配件 之器材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每雙每月以1,000元無息分期 付款,系爭A鞋為新鞋付款期間自102年7月起至105年6月止 ,共36期;系爭B鞋為二手鞋付款期間自102年7月起至104年 6月止,共24期,依契約第一條約定「本合約自簽約日起生 效,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秉持買賣互信原則, 乙方需於每月十日前將分期款項付清,履約期間乙方若未依 約支付分期款項逾二個月,即喪失本案優惠,除繳納之鞋款 轉為學習費用外,需另支付全額鞋款新臺幣伍萬元。」(見 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634號卷第4、5頁),被告已遲誤二 期分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學員基本資料卡暨器材買賣契約 書、律師催告函、照片、翻拍手機簡訊照片為證,被告並不 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次主張被告遲誤二期之分期款,依照上開約款自應給付 兩雙鞋各5萬元之鞋款,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
(一)被告辯稱兩造簽訂系爭A鞋、B鞋契約書後遲至103年7月11 日原告始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系爭A鞋、B鞋買賣契約書與 被告,原告對於契約內容並未清楚告知云云,並提出103 年7月11日Line簡訊內容為證。惟查,被告之子女自102年 2至6月曾上過原告之輪鞋課程達5月,又於102年7月簽立 系爭器材買賣契約書後取得新式競速輪鞋及配件,一直使 用至被告102年12月未再上課為止;而被告自102年7月份 亦開始繳納分期款,被告自承其繳納分期款至103年1月份 ,共計14,000元等語(見卷第18頁),倘若被告對契約內 容有疑義或希望留存契約影本,大可以在此段期間提出要 求,惟被告並未為之,系爭契約書既為被告所簽立,又業 已取得輪鞋開始上課逾半年,難認被告尚得對契約內容有 所爭執,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二)被告復辯稱前開約款令被告每雙鞋賠付5萬元並不合理等 語。經查,本件契約乃其中系爭A鞋之分期付款價金為36, 000元(1,000元×36),系爭B鞋之分期付款價金為24, 000元(1,000元×24),並得免繳每個月之學習費用。又 原告自承競速班每個月學習費用於坊間約為1,000元,則 原告購入系爭A、B鞋之價金應在36,000元及24,000元以下 ,否則原告上課賣鞋無可能有營利,因此原告所提出之估 價單及照片,指出每雙新鞋(含配件)之價金為43,000元 ,即無可據。又查,被告固陳稱每雙新鞋應為15,000元, 並提出PChome及淘寶網路賣場之網頁為據(見本院卷第20 頁),但每款鞋種品牌、質地不同價差亦甚鉅大,被告所 稱系爭鞋款價金為15,000元,實乏依據,但自分期價款可 知新鞋款應在36,000元以下,應屬明確。而被告業已繳納 每雙7期共計14,000元之學習費用,原告則係主張應係繳 納至102年12月止等語,則依約款,被告所繳納之前開費 用,應轉為學習費用,不再享有免學習費用之優惠,並另 支付購買鞋款含配件之價金。原告所擬訂之契約乃逕指出 鞋款價為5萬元,惟該鞋款價並非分期繳納之鞋款價金 36,000元及24,000元,足認5萬元之鞋款應含有違約之損 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性質,準此,本院自得審酌該違約金 是否有過高之情形;參之,原告固提出其鞋款購入價為 43,000元,但已高於36,000元,依市場法則,原告既給予 免學費、可分期之優惠,足認如屬於單純購鞋之價金應低 於36,000元;又質之原告,是否有不買競速鞋只付學費之
方案,原告陳稱無,只有買鞋送課程之方案等語(見卷第 41頁),準此,益見所謂分期付款價即為分期付款之鞋價 ,本件被告未支付完竣分期付款之鞋價,其所繳納之鞋款 轉為學習費用,已屬支付部分鞋款或謂支付學習費用,業 含被告支付之賠償費用,則被告取得輪鞋所應再給付者, 即應為實際之鞋款始稱合理,5萬元非為實際鞋款,已如 前述,則以新鞋36,000元、二手鞋24,000元計算之,為分 期給付款項,尚非一次給付價金,一次給付價金應為上開 價額以下,無論其價格為何,原告仍取得逾鞋款之違約性 質之賠償,從而,系爭契約約定以每雙鞋5萬元作為違約 後之鞋款,難認合理,尚有過高,是應以36,000元及24,0 00元始稱允當。
(三)被告再辯稱所購買之B鞋實屬二手鞋,且原來輪鞋及帽子 、背袋、護套部分均是以舊的換新的,被告原來購買之一 般鞋及前開配件亦花費四千多元等語。經查,B鞋之價款 為24,000元,於契約書約定時已與A鞋之36,000元有所區 分,被告此部分所辯稱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關原 來輪鞋及帽子、背袋、護套部分均是以舊的換新的,被告 原來購買之一般鞋及前開配件亦花費一組四千多元之事實 ,原告並未否認,僅主張如果要留舊的要補2,000元予伊 ,否則要自動收回等語。惟查,原告主張係舊換新之換購 部分於器材買賣契約書中並未明定,依前開契約書既稱買 賣,即無何買受人尚有將舊款輪鞋及配件交還出賣人之理 ,原告既主張要留用需補2,000元,可徵每組舊款輪鞋及 配件之價值應為2,000元,是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鞋款尚 應扣除4,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器材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應於56,000元(計算式:36,000元+24,000元-4,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稽,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相當 擔保金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准許之,且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六即560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