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4年度,215號
SLEV,104,士簡,215,201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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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21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江鴻璿
被   告 何淑娟即何武雄之繼承人
      何安婷即何武雄之繼承人
      何木坤即何武雄之繼承人
      何明樺即何武雄之繼承人
      何明浩即何武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以繼承被繼承人何武雄之遺產範圍為限,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零參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陸仟零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武雄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何明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何武雄前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約定延滯期 間之利率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暨按利息總額10% 計算之違 約金。詎何武雄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新台幣(下同) 241,037 元。大眾銀行已於民國95年1 月16日起,將其對於 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以代債權讓與之通 知。嗣何武雄於民國99年6 月11日死亡,被告5 人為其法定 繼承人,經查均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或概括繼承,自應依 民法第1153條規定,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之 責等語。並聲明:被告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武雄之遺產 範圍為限,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5 人除何明樺未到庭外,其餘到庭均答辯:被告等人不 知訴外人何武雄有借款,申請書上簽名不確定是否為何武雄 之字跡,且被告等人均未繼承到何武雄之任何財產等語。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



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欠款明 細表、本院家事庭通知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何木坤等人雖辯稱未繼承到訴外人何武雄之任何遺產 等語,然依現行司法實務,要屬強制執行異議之事項;即應 由原告就被告等人繼承何武雄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等 人如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財產並非何武雄遺產,自得聲明 異議,以為救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限定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依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給付,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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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