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4年度,165號
SLEV,104,士簡,165,201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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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簡字第165號
原   告 陳宗華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周敦偉律師
被   告 簡芳明
      簡馥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 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 當庭裁定命原告於3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已 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經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於104 年4 月10日查詢之 簡答表在卷可查,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 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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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