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1910號
PCDV,89,訴,1910,200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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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
  原   告 壬○○
        丙○○○
        戊○○
        辛○○
        乙○○○
        庚○○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街三十三號三樓之一
  被   告 丁○○   籍
              住台北縣五股鄉○○路六十五號二樓
右被告因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號殺人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壬○○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給付原告丙○○○戊○○辛○○乙○○○己○○庚○○各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壬○○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壬○○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壬○○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元;原告丙○○○戊○○辛○○乙○○○己○○庚○○各以新臺幣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壬○○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壬○○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元;給付原 告丙○○○戊○○辛○○乙○○○己○○庚○○各五十萬元,及均 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實踐 路口之「歡唱」卡拉OK店飲酒,至翌日凌晨四時許,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其所有QN-八二五二號自小客車,沿台北縣中和 市○○路由板橋往永和方向行駛,被告明知繼續駕車前駛,有致人於死之可能 ,且為其預見,竟基於不確定之殺人犯意向前疾駛,而在中山路三段四一號前 ,擦撞路旁鐵架,再衝撞路邊行人謝作雲,致謝作雲當場死亡。而被告經警抽 血測試,血液酒精濃度為九六MG/DL(換算呼氣值為○.四八MG/L)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殺人罪起訴,而一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則以被告過失致死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判處有期徒 刑二年。
(二)原告俱為被害人謝作雲之子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 ,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範圍如下: ⑴喪葬費用部分:原告壬○○共支出新臺幣一百零六萬三千八百五十元。 ⑵慰撫金部分:原告七人均係被害人之子女,原享有融洽之親子關係,今因被告 之過失致其遭喪父之痛,天倫之樂不再,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誠屬非微,茲 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五十萬元慰撫金。三、證據: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喪葬費用收據各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酒後駕車撞及訴外人謝作雲過失致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八十 九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無訛,核與證人陳文煌吳淑婉於上開 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圖 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四張附於刑事卷可稽。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子女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 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謝作雲因被告之過失侵權 行為致死,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自得援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主張及其得請求之損害計算如下:
(一)喪葬費用部分:原告壬○○所呈收據共支出新臺幣一百零六萬三千八百五十元 。本院審酌一般民間社會之習俗,認其中有關樂隊、功德、師姐、貢品及安靈 佈置等之支出金額過高,已逾通常所需,經核減後以六十萬元為適當,超過部 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二)慰撫金部分:本件被害人謝作雲係原告之父,原告因謝作雲死亡,難再享天倫 之樂,哀痛不在話下,自有精神上痛苦,本院並參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 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五十萬元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壬○○一百一十萬元、其 餘原告各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壬○○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壬○○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李君豪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B書記官 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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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