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4年度,130號
SLEV,104,士簡,130,201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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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130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陳彥豪
       程育傑
被   告  新昇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何育如
被   告  徐素嬌
        (被告3 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公示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陸佰柒拾參元,及如附件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新昇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6 月間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何育如徐素嬌向原告借款 ,總授信額度為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目前授信餘額為 113,673 元,其借款期間為102 年7 月3 日至104 年1 月3 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詳如附件。詎被告自103 年10月3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經催索無效。為此,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本票 、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及電腦帳務歸戶查詢表等件為證。被 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及如附件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件:
一、利息:(本金113,673元)
起算日:103 年10月3 日
計算方式:依聲請人(月)定儲利率為利率依據(目前為 1. 38%)加年利率2.62% 計算,為年利率4%計息;嗣後隨利 率依據調整而調整計算。
二、違約金
起算日:103 年11月4 日
計算方式:逾期六個月內按前述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前述約定利率20% 計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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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昇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