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1908號
PCDV,89,訴,1908,20010319,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九○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送達地址:台北監獄台北分監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六四六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伍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原名陳奕霖),原為台北市立明倫高中數學教師,被告 以做中古汽車買賣為由,告訴原告適逢華航大園空難,有多部不錯之中古車 要出售,佯稱中古車利潤很好,希望原告能貸予資金週轉,原告不疑有詐, 而同意借款,詎被告借款之後,原告遲不見被告有經營中古車之商業行為, 遂開始起疑,被告卻一再欺瞞原告,直至第一張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二 十萬元之支票無法兌現,被告始坦承因在外積欠債務不堪黑道追討,才藉口 向原告詐騙,原告向被告任職之學校查詢始知被告積欠學校老師會款約二百 餘萬元,在外債信不良,被告已無任何資力,嗣後第二張支票一百三十萬元 亦無法兌現,被告一再要求原告展延票期,並願意加付利息,原告念及與被 告相識一場,遂同意被告開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面額三百六十五萬元 之支票一張以換回上開二張支票,詎支票到期仍無法兌現,原告始知受騙,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面金額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本票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 易字第三八○七號判決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金額。
二、陳述:被告係向原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償還十萬元後,再加計利息二十五 萬元而簽發三百六十五萬元之支票給原告,但被告並非詐騙原告,對刑事案 件判決不服,有提起非常上訴及再審。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佯稱中古車利潤很好,希望原告能貸予資金週轉,原告不 疑有詐,而同意借款,詎被告借款之後,不見被告有經營中古車之商業行為,原 告遂開始起疑,被告卻一再欺瞞原告,所簽發之面額二百二十萬元、一百三十萬 元之支票均無法兌現,被告一再要求原告展延票期,佯稱願意加付利息,原告不 疑遂同意被告開立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面額三百六十五萬元之支票 一張以換回上開二張支票,詎支票到期仍無法兌現,原告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被告則以係單純



向原告借款並非詐欺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之事實,被告雖以係借款非詐騙為抗辯,惟查: ㈠被告詐欺之犯行,業據原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 七○號偵查中、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一六號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支票 影本三紙、本票影本一紙、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影本二 紙、華僑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一份、中興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一份附卷可資佐 證,而被告甲○○曾於偵查中供承「伊做中古車生意才向乙○○借錢,伊是幫 朋友買車,買一部、賣一部,後來不好做,就去做期貨,有些錢被朋友借走, 都沒還伊」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一頁及背面),於第一審審理時供承「伊 向乙○○借錢作中古車及週轉用,當初約定二個月還她」等語,足證原告所指 稱被告係以作中古車生意為由向其借款之詞,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十八紙以證明其曾從事中古 汽車買賣生意,然觀諸該十八紙汽車賣賣合約書,除其中一紙汽車買賣合約係 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簽訂外,其餘皆屬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 之汽車買賣合約,斯時被告尚未認識原告,自無法以該十七紙汽車買賣合約書 證明被告有將原告之借款投資從事於中古車買賣之業務,至該紙於八十七年四 月二十七日簽約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其買受人係林境得,被告雖提出以林境得 名義所簽發之車款本票影本八紙(面額均為二萬四千元)以為佐證,然姑不論 該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本票影本究竟是否確係林境得所簽署,惟觀諸該紙汽車買 賣契約,渠等之交易金額僅為十四萬四千元,與被告向原告借款總額三百五十 萬元相差甚鉅,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以借款從事中古車買賣之業務。另被告雖 舉證人李淵科以證明其曾於向原告借錢後買進一部BMW等情,惟查證人李淵 科於審理時證稱:「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間,伊在同行的車行裡買一部BMW 五二八時被告有在我旁邊看我買多少,他有跟我說要我賺少一點,叫我轉賣給 他,第二天他就到我台北市○○路一百五十五號店裡面要我賣車給他。我有賣 給他,賣給他約一百六十九萬三千元左右,車子我有辦過戶給他。他錢是一次 付清給我,給我現金,後來他開了一個月後(即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又賣還 給我,他賠了約八萬元以上,我把錢匯到他的帳戶去給他,他只向我買過這部 車子沒有買其他的車了,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做過中古車買賣生意,我只知道他 在教書,他說買這輛BMW汽車是他自己要開」等語(上開刑事案件八十九年 六月十三日之訊問筆錄),並提出與被告間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二紙在卷以 資佐證,參諸被告於審理時自承:「伊向李淵科買一部BMW五二八汽車,總 價約一百六十九萬元左右,車子有過戶至伊名下,伊是用現金買車且一次付清 。伊買後因賣不出去所以有賣回去給李淵科,伊賣了一百六十萬元,李淵科在 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用匯款的方式匯到伊的帳戶,伊向李淵科買車時原告不知 道,但她有坐過這部車子,賣車子回去給李淵科所得之一百六十萬元,伊把錢 轉到日盛去做期貨」等語(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於取得 原告之借款後,雖曾以一百六十九萬三千元之現金向李淵科買得一部中古BM W五二八汽車,惟被告並未將汽車轉賣他人,反而於短短一個月後,隨即又以 一百六十萬元將汽車賣回予李淵科,而虧損八萬元,並將賣車所得之一百六十



萬元轉作自己操作期貨買賣之資金,足證被告向李淵科購得該輛中古BMW五 二八汽車,本意僅在供自己使用及塘塞原告,並未真正想藉由該輛中古BMW 汽車之脫手轉賣從中獲利。再者,被告除該紙與林境得間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 向李淵科買得一輛中古BMW五二八號汽車外,始終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於八十七年四月以後從事中古汽車賣賣之業務,經上開刑事案件承審 法官向公路監理單位查詢結果,亦僅有⑴七十六年間乙輛車號0000000 號之箱式自用小客車,⑵八十一年間乙輛車號EB─一二六七號轎式小客車, 及⑶八十七年六月間乙輛轎式小客車,係登記於被告名下,有臺北市八十九年 二月二十四日北市監三字第八九六0五0六四00號函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八十九 年三月三日(八九)東監字第八九0一七一四號函附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 稽。是被告於借款之時對原告所稱欲從事中古車買賣生意云云,僅係施用詐術 之詞,要非屬實。
㈢至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辯稱遭朋友將錢借走未還云云,惟查被告僅提出由林境得 、何明智陳典佑之名義所簽發之三紙本票影本以為佐證,惟觀諸該三紙本票 面額各為二萬四千五百元、九千二百元及一萬零三百元,總金額僅為四萬四千 元,顯亦不足使被告陷於無法還款之困境,是被告前揭所辯,均係卸飾之詞, 不足採信。再參諸被告對原告之借款除曾返還十萬元外,均未再返還任何一筆 款項,顯見被告對該筆借款本即心存不為清償之不法所有意圖。綜上所述,被 告利用與原告朋友之情誼,以從事中古車買賣生意為幌子,向原告施詐借款, 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被告則將原告之借款供作自己操作期貨買賣之資金 及個人花用,被告之詐欺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行堪以認定。此有卷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 七○號偵查案卷影本、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一六號刑事卷宗影本各一份 可證,另有原告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七號判決影本 一份可稽,且被告詐欺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台灣高 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告空言否認有詐欺之侵權犯行,尚難採信,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詐欺犯行罪 證明確,從而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向原告詐騙之金額係三百 五十萬元,嗣償還十萬元,惟被告加計二十五萬元利息而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七年 十二月十五日、面額三百六十五萬元支票一張予原告,該二十五萬元利息部分應 係原告所預期可得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此利息金額,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該支票 之票面金額三百六十五萬元及自發票日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明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