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418號
原 告 原石樸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欣玲
訴訟代理人 邱翊宸
被 告 劉辰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肆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石樸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每月應 繳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509元,詎被告積欠自民國103年 8月起至103年12月止之管理費共計12,545元迄未清償,經原 告多次催繳均不置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原 石樸莊社區財務管理辦法、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3年12月31 日新北淡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申請報備檢查表、變更報 備檢查表、原石樸莊社區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會議記錄、建 物標示部、建物所有權部、管理費欠繳明細表等件為證,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社區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54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