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342號
原 告 台北灣觀海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沛緹
訴訟代理人 詹明國
被 告 謝耀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台北灣觀海社區住戶,自103 年9 月1 日至103 年12 月31日止,積欠管理費達4 個月以上,屢經催繳,皆未理會 ,爰依社區規約第10條第3 款,請求被告如數繳清。為此,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81元及自民國104 年1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買賣契約係建商與買方之約定,原告 社區於103 年8 月之前皆係由建商提供溫泉水,之後即未再 提供,停供之後,建商有免費提供320 噸作為回饋。嗣103 年第3 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於建商停止提供後暫不購買 溫泉水,並待停供後再決定如何處理。103 年8 月至10月完 全沒有溫泉水,之後僅提供公共溫泉水,未提供各住戶單獨 使用。
三、被告答辯稱:
原告未執行所有權人與建商之買賣契約,依買賣契約第17條 第1 款,社區之溫泉應由管委會向溫泉取得業者購買溫泉水 以提供社區溫泉戶使用;第2 條溫泉水收費總表安裝於社區 溫泉水箱口,由管委會統一支付溫泉水費予取供事業者;第 3 條社區大樓A棟2 樓以上、B二棟、第七棟、C區棟、F 二棟、F七棟8 樓以上,及C棟20樓配置溫泉到府,溫泉管 設於陽台或露台供住戶使用。惟原告未依約提供溫泉水,故 被告於通知原告後暫停支付管理費,於法有據。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寶路開發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函、台北灣觀海社區103年2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紀錄、103年8月23日管委會會議紀錄、103年10月4日溫 泉戶權益會議紀錄、管委會103年12月21日函及社區規約等 件為證。被告並不爭執伊為原告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及有欠繳管理費之情事,但以原告未依買賣契約提供溫泉水 等語置辯。查社區管理費係由管理委員會按時向各住戶收取 ,用以支付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執行之各項事務費用, 故管理委員會僅為代收代付性質,所代收管理費應屬該社區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並非各別住戶直接委任管理委 員處理事務所支付之代價,亦即管理費之負擔與管理事務之 進行,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對價關係;況被告據以主張提供 溫泉水之權利,係伊與建設公司間買賣契約之約定,其權利 義務關係在伊與建設公司間,不得執為請求系爭社區或原告 管委會給付之依據,所為暫拒繳交管理費之同時履行抗辯, 自乏所據。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 )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 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 第2 款、第21條均有明定,是區分所有權人本應依社區規約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費用。查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 第2 款規定:「管理費應按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 計算分擔金額並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初始管 理費訂定如下:㈠房屋管理費⒈溫泉住宅:60元/ 坪。⒉一 般住宅:50元/ 坪。」及第3 款中段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 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 年息10%計算。」又系爭社區103 年8 月7 日第3 屆管理委 員會臨時會決議通過於建設公司停供溫泉水後放空住戶端溫 泉水塔,並關閉溫泉水塔馬達等相關設備,以節省社區電力 ,並將溫泉戶管理費由60元/ 坪,調降為50元/ 坪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規約及會議紀錄足憑。被告既不爭執有如原告主
張之管理費未繳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自103 年9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止積欠之17, 981 元及自民國104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事證,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 ,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