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4年度,269號
SLEV,104,士小,269,201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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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269號
原   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田裕幸
訴訟代理人 陳馨強
被   告 淺水灣山莊B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唐滿盡
訴訟代理人 吳繼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簽有委任契約,自民國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30日止,約定每月服務報酬為新台幣(下同)33,635元 ,惟被告尚積欠103 年9 月之服務報酬33,635元。為此,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635元,及自103 年10月5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否認被告所稱原告有:1.快遞送貨進社區,警衛未事先通 知住戶、2.住戶不在仍讓訪客進入社區、3.見一群學生約 30人進入社區未盤查、4.晚班室內哨晚間12時睡覺未在崗 上、5.9 人座客貨車進社區內問路、6.未定點巡邏之6 項 缺失,另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之警衛雖確有於103 年8 月間 發生打架之事,但原告已立刻派有警衛執照之人員前往被 告社區代理,原告並無被告所辯提供服務有瑕疵之情形。二、被告答辯稱:
被告確實有簽委任契約,系爭契約有約定前3 個月為試用期 ,因原告提供服務有瑕疵,於103 年7 月7 日,被告就發函 給原告表示原告所派駐之警衛有多項缺失,如:1.快遞送貨 進社區,警衛未事先通知住戶、2.住戶不在仍讓訪客進入社 區、3.見一群學生約30人進入社區未盤查、4.晚班室內哨晚 間12時睡覺未在崗上、5.9 人座客貨車進社區內問路、6.未 定點巡邏之6 項缺失,但原告僅有函覆被告表示其會改善, 103 年8 月3 日原告派駐之警衛2 人竟在駐哨崗亭內打架, 並被帶往派出所,原告雖有派2 名人員前來代理,但不知該 等人是否有警衛執照,故被告僅願給付103 年7 、8 月份之



服務報酬,9 月份之服務報酬不願意給付,又依系爭委任契 約第9 條約定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時,致被告權益 受侵害或被告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內各項設施遭受損害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此抵銷原告之服務報酬。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間簽訂之委任契約給付原告103 年9 月之服務報酬33,63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契約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6頁背),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 採信。惟被告抗辯稱:原告對被告社區之管理有缺失,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主 張以之抵銷原告之報酬債權云云。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 告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以原告等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抵銷原告 所主張之報酬33,635元,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一)系爭委任契約第9 條固然有約定:「乙方(即原告)未能 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甲方(即被告)權益受侵害 或甲方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內各項設施遭受損害者, 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每月最高賠償金額不超過當月服 務費用之百分之十」,有系爭委任契約在卷可查。被告抗 辯稱:原告提供服務有瑕疵,如:1.快遞送貨進社區,警 衛未事先通知住戶、2.住戶不在仍讓訪客進入社區、3.見 一群學生約30人進入社區未盤查、4.晚班室內哨晚間12時 睡覺未在崗上、5.9 人座客貨車進社區內問路、6.未定點 巡邏之6 項缺失,103 年8 月3 日原告派駐之警衛2 人竟 在駐哨崗亭內打架,並被帶往派出所,原告雖有派2 名人 員前來代理,但不知該等人是否有警衛執照云云,然查, 被告上開所抗辯原告提供服務有上開瑕疵等情均未舉證以 實其說,已難認原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再者,被告 更未舉證原告提供之瑕疵服務造成其權益受有何等之侵害 或造成其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內各項設施遭受何等之 損害,實難認原告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自無庸負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抗辯依系爭委任契約第 9 條約定行使抵銷權云云,並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原告等所提供之服務有未按 系爭契約約定之具體情形,被告抗辯原告等給付有瑕疵,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其抵銷之抗辯,自不足採。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33,635元,及自103 年10月5 日【系爭委任契 約第4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每月5 日以前交付服務 費用予甲方(即原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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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