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4年度,228號
SLEV,104,士小,228,2015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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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22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玉廷
      黃朝掌
被   告 楊新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3 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三個月每月新臺幣壹拾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除請求被告自民國95年5 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外,並 請求自95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 個月計付新 臺幣(下同)300 元,延滯第2 個月計付400 元,延滯第3 個月計付500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 個月為限。參酌 雙方約定之利率已高,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 有利息之損失,則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總額顯 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月以10元 計算,始屬適當。至被告於收受支付命令時雖具狀聲明異議 ,惟未附任何具體答辯理由,無從憑認,自非可採。此外, 本件別無其他爭執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8條第1 項之規定,其餘理由要領予以省略,附此敘明。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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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