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1114號
原 告 周羣祥
訴訟代理人 周德芳
被 告 劉信良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不認識被告,未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告自民 國98年截肢後即行動不便亦無力握筆,每月有退休俸,毋 庸向被告借貸,否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原告所簽發。為 此,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原告之女兒周宛蓉與被告確係朋友 關係,被告有以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借予 訴外人周宛蓉90萬元,匯入原告妻子周辜富之帳戶。二、被告則答辯稱:
被告與原告之女兒周宛蓉是朋友關係,100 年10月間,訴外 人周宛蓉向被告表示需錢孔急,希望透過由被告向銀行辦理 信用貸款,再由訴外人周宛蓉清償該筆信用貸款,被告當時 即言明如訴外人周宛蓉能提供擔保才同意借款,訴外人周宛 蓉表示其父即原告同意擔保此筆借款之清償,並提出原告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被告始同意借款予訴外人周 宛蓉。嗣被告與訴外人周宛蓉一同至玉山銀行,以被告之名 義辦理小額信用貸款100 萬元,並依訴外人周宛蓉指示將所 貸得金額中之90萬元匯至其母親即訴外人周辜富之帳戶。惟 嗣後訴外人周宛蓉竟避不見面,亦未清償上開信用貸款,被 告始知受騙,爰以原告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 條定有明 文。對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之人,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 二者備其一,即足發生效力,上訴人既自認印章為真正, 已如前述,自不得以非其簽名為詞,推翻為系爭本票連帶 保證人之事實。」(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4 號判決 意旨參照)」、「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
出於本人之意思,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下之印 章為其所有,則就該印章係被訴外人林水波盜用之事實, 自應由其舉證證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否認如附表所示本票係其簽發,且 否認印文之真正,本院檢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周羣祥 」印文(下稱甲類印文)與本件起訴狀上具狀人欄「周羣 祥」印文(乙類印文)、原告提出之「周羣祥」印鑑章( 丙類印文),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該局就上開 甲類與乙、丙類印文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 認甲類與乙、丙類印文均相同,有該局104 年2 月2 日調 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是如附表所示 本票上「周羣祥」之印文確為原告之印章所蓋,揆諸前開 判決意旨可知,如附表所示本票確為真正無誤。(二)又證人周宛蓉(即原告之女兒)於審理中證稱:我有開一 間現代數位行銷有限公司,我父親即原告的支票本及印鑑 章都交給我使用,我開原告的票出去都不用再逐筆報備, 都是直接開票,原告有授權我使用他的支票及印鑑章,因 為我的公司有點財務問題,我請被告向銀行信用貸款100 萬元,扣掉每期要扣繳的利息約10萬元,其餘90萬元轉提 到我母親的帳戶中,被告要我給他一個保障,他有問我父 母親有無財產,我有告訴被告說原告是公務員退休有退休 金,被告就說要原告的本票作為擔保,他是有要原告擔任 保證人的意思,我就拿原告的印鑑章蓋在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發票人欄,本票上「周羣祥」的簽名是我簽的,本票上 的手寫文字全都是我寫的,本票實際上是100 年10月18日 簽發,但發票日記載為103 年10月18日,是因為我與被告 約定3 年後要還這1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 頁)。證人周宛蓉上開證述可知,原告將印鑑章交付予證 人周宛蓉使用,且無庸於每次簽發票據前逐筆報備核可, 即可任由原告自行簽發票據使用,顯見原告將其印鑑章交 付予證人周宛蓉使用之時,應有概括授權證人周宛蓉以原 告之名義代理原告簽發票據之意思及行為甚明,證人周宛 蓉自屬原告授與代理權之代理人,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既係證人周宛蓉代理原告所簽發,則依民法第103 條之規 定,應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自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三)而證人周宛蓉已於審理中證述伊代理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因被告借貸100 萬元予證人周宛蓉, 並約定103 年10月18日清償上開借款,而由原告負保證人 責任,而證人周宛蓉迄未清償上開借款,故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原因關係即為原告擔保證人周宛蓉清償上開借款之保 證人責任,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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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號│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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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10.18 │1,000,000元 │103.10.18 │TH0048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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