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3年度,1058號
SLEV,103,士簡,1058,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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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1058號
原   告 新北市淡水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吳永寬
訴訟代理人 郭玉諠律師
      郭玉健律師
      郭玉瑾律師
被   告 馬張吟珠
      馬暉耀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馬昭潔
被   告 戴宏書即天使熱愛的生活咖啡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列馬張吟珠為被告,訴之 聲明除聲請假執行之外,原為:「被告馬張吟珠應將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自民國97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房 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7,750 元及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03 年12月16日, 追加馬暉耀馬昭潔戴宏書即天使熱愛的生活咖啡店為被 告,並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等應將門牌號碼:「1 、被 告馬張吟珠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連帶給 付原告自97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7,750 元計算 之不當得利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第1 項之給付義務 人為不當得利之清償者,其他給付義務人於其清償之範圍內 同免其責任。」(見本院103 年度士簡字第1058號卷第68頁 ),嗣又於本院審理中之104 年3 月18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馬張吟珠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 設於該門牌號碼之戶籍遷出,及給付原告自97年12月20日起 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7,750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及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2 、被告戴宏書即天使熱愛的生活咖啡店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自97年12月20日起至返 還房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750 元計算及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3 、被告馬暉耀馬昭潔應將設於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0 ○0 號房屋之戶籍遷出。4 、第1 項 之給付義務人為不當得利之清償者,第2 項之給付義務人於 其清償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第2 項之給付義務人為不當得 利之清償者,第1 項之給付義務人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同免其 責任。」(見本院103 年度士簡字第1058號卷第98頁),經 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馬暉耀馬昭潔、戴宏書即天使熱愛的 生活咖啡店,及變更訴之聲明之內容均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 一屬,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房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為原 告於101 年12月10日向新北市政府財政局續租,租期自10 2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共計3 年。系爭房 屋之原始建物(下稱原始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依房屋 及建築登記卡所載,原始建物之門牌號碼○○區○○路00 0 ○0 號、構造為本國式平房磚洋灰、面積15.62 平方公 尺、建築完成日期及使用執照號碼為51年6 月30日、成本 金額為7,740 元、記載登記卡時已使用之年限為17年、使 用單位為漁港福利社、租(賃、借)單位為訴外人馬有餘 (即被告馬張吟珠之配偶)、租(賃、借)金額為每月70 0 元。
(二)原告將所有之原始建物出租予訴外人馬有餘,惟因訴外人 馬有餘長期欠租,租期屆滿後,即未再續約。詎訴外人馬 有餘不僅拒不繳清欠租,於租期屆滿後,對於原告所提「 繳清欠租後續約」或「返還房屋」之請求,置之不理。更 甚者,訴外人馬有餘死亡後,其配偶即被告馬張吟珠於94 年5 月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改建原始建物,並增建第2 層樓,原告發現後雖發函請其立即停工,來會辦理承租或 繳還房屋,均不獲置理。
(三)被告戴宏書即天使熱愛的生活咖啡店雖基於其與被告馬張 吟珠間之租賃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惟該租賃關係 無法對抗原告。
(四)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多年,又被告各 本於個別發生原因而共同占有系爭房屋,對原告均各負遷 讓房屋與給付不當得利金之義務,故被告4 人間應為不真 正連帶債務關係。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 第181 條訴請被告遷讓房屋,並償還自本件起訴日起5 年 以前,即97年12月20日至返還房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此,聲明:1 、被告馬張吟珠應將系爭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設於該門牌號碼之戶籍遷出,及 給付原告自97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7,750 元 計算之不當得利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戴宏書 即天使熱愛的生活咖啡店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並給付原告自97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7,750 元計算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 、被 告馬暉耀馬昭潔應將設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0 ○0 號房屋之戶籍遷出。4 、第1 項之給付義務人為 不當得利之清償者,第2 項之給付義務人於其清償之範圍 內同免其責任。第2 項之給付義務人為不當得利之清償者 ,第1 項之給付義務人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5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系爭房屋座落土地為漁業主管機關所管理,除原告外,主 管機關不會允許他人在土地上興建房屋。另被告馬張吟珠 主張時效取得無理由,因自訴外人馬有餘欠租起至本件起 訴前,原告對於無權占有一事,不僅派員按鈴,亦寄發公 文請求遷讓,故不符時效取得要件。
2.被告雖否認系爭房屋為原告出資興建,並否認原告提出之 房屋及建築登記卡、申請書等文書之真正,然系爭房屋確 為原告出資興建,但因時間久遠,當時會計帳冊及興建人 員均已不存在,被告無法提出證明房屋及建築登記卡、申 請書等文書真正之相關證據方法。
二、被告答辯稱:
(一)馬張吟珠馬暉耀馬昭潔、戴宏書即天使熱愛的生活咖 啡店均答辯稱:
1、被告馬張吟珠持有系爭房屋之門牌證明書及稅籍證明書。 甚且,被告馬張吟珠之房屋稅籍所示之建物面積,除1 樓 木石磚造(磚石造)部分較原告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多出 24.1平方公尺外,另含括2 樓鋼鐵造部分之建物,全部稅 籍面積共計72.6平方公尺,遠高於原告房屋稅籍證明書之 建物面積範圍,原告提出之稅籍證明書根本無從證明其係 原始起造人。又門牌證明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等資料無法 證明房屋產權歸屬,僅為行政機關管理建物及課稅之方法 ,無法逕予確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原始取得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故原告以門牌證明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書 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要屬無據。
2、系爭房屋共分為3 部分,除1 樓木石磚造(磚石造)部分 外,尚有於95年後始搭建完成之2 樓鋼鐵造部分,且當時 就面積標示為12.1平方公尺之1 樓木石磚造(磚石造)建



物部分,其外貌僅存三面圍牆,早已無屋頂及大門,係嗣 後搭建2 樓鋼鐵造建物時,一併翻修重建。又就系爭房屋 增建部分,有其獨立之進出門戶,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 且其內部亦單獨具備足以完成吾人日常生活起居所需之一 切機能,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足見系爭房屋之增建建物 有結構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有單獨之所有權,依法即 應由其原始出資建築人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故原告 主張其為系爭全部房屋之所有權人,實屬無據。 3、該固定資產登記卡係原告於68年8 月30日所「自行製作」 列編為單位資產之私文書,並非出資建築系爭房屋之相關 資金支出憑證,其性質僅係表徵原告顧68年間將系爭房屋 自行列編為其漁會之固定資產,純為便利管理而設,與所 有權之取得無關,亦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 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無法逕予推認原告為系爭房 屋之實際原始起造人。又被告亦否認原告提出之申請書上 「馬有餘」之簽名為真正,原告應先舉證訴外人馬有餘確 有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再者依最高法64年台上字第424 號及71年台上字第4690號裁判要旨,租賃關係不以出租人 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故縱使鈞院認訴外人馬有餘 與原告間存有租賃關係仍無法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
4、退步言,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出資建築,姑不論訴外人馬 有餘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是否業已終止或解除,惟訴外人 馬有餘已於71年4 月8 日過世,系爭房屋迄今已由被告馬 張吟珠以所有之意思,逾20年以上之期間,和平、公然、 繼續占有中,且系爭房屋無辦理任何保存登記,依民法第 769 條規定,被告馬張吟珠已因時效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
5、綜上,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益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戴宏書即天使熱愛的生活咖啡店另抗辯稱:伊與被告馬張 吟珠自94年5 月起至104 年5 月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按 時繳交房租、水電費與被告馬張吟珠,伊並無何不當得利 ,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應由伊承擔連帶責任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現為被告馬張吟珠 占有使用,並出租予被告戴宏書即天使熱愛的生活咖啡店 ,現由被告戴宏書經營天使熱愛的生活咖啡店使用,被告 馬張吟珠馬暉耀馬昭潔均設籍系爭房屋之址等情,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3 年2 月12日新北警淡刑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查訪表、103 年9 月26日新北警 淡刑字第000000000 號函、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103 年 6 月25日新北淡戶字第0000 000000 號函所附戶籍謄本在 卷可查,且此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及93年度 台上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房屋為原告原始起造而取得所有權,由原告出租予被 告馬張吟珠之配偶即訴外人馬有餘使用,訴外人馬有餘過 世後,由被告馬張吟珠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馬張 吟珠、馬暉耀馬昭潔均設籍於系爭房屋址,被告馬張吟 珠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戴宏書即天使熱愛的生活咖啡 店,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遷讓系 爭房屋,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先舉證其確係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或依法得行使所有權之人。
(二)原告雖主張其係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而取得所有權。然查, 原告提出房屋及建築登記卡、申請書(見本院03年度士簡 字第1058號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欲主張系爭房屋係 原告於51年6 月30日出資興建及訴外人馬有餘於61年間向 原告承租使用,然被告已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故應由原 告就該等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此業經本院向原告諭知 應就該等文書之真正舉證,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然 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明因時間久遠,當時之帳冊、興 建人員均已不存在,無從舉證(見104 年4 月21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2 頁),故原告就上開文書並未舉證證明文真正 ,自不得將上開文書採為認定之依據。況且,觀諸原告提 出之上開房屋及建築登記卡上記載之建物面積為15.62 平 方公尺、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水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 書上所記載建物面積為12.20 平方公尺(見本院103 年度 士簡字第1058號卷第101 頁、102 年度補字第1302號卷第 10 頁 ),均核與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前往系爭建物,經原



告指界後實際測量系爭建物1 樓部分面積達26.96 平方公 尺不同,有系爭建物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見本院103 年 度士簡字第1058號卷第60頁),足見本件系爭建物是否為 原告所稱其於51年6 月30日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之該建物 已殊值懷疑,益徵被告抗辯稱:95年間,系爭建物原址僅 剩3 面圍牆,早無屋頂、大門,被告馬張吟珠出資於該處 興建系爭建物1 、2 樓一節,自非虛妄。
(三)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而取得所有權 之事實既負有舉證責任,迄至本案辯論終結為止,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其係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故原告以民法第 767 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馬張吟珠、戴宏書 即天使熱愛的生活咖啡店返還所有物,及訴請被告馬張吟 珠、馬暉耀馬昭潔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所載之址均屬無 據,均應予駁回。又另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規定 訴請被告馬張吟珠戴宏書即天使熱愛的生活咖啡店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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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