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災補償費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勞簡字,103年度,26號
SLEV,103,士勞簡,26,2015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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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勞簡字第26號
原   告 林俊宏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被   告 蕭光志(即寓傢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士勞簡字第26號給付職災補償費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其餘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玖仟伍佰零壹元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11月22日起任職於被 告處,擔任木工學徒,並從事組裝工作,雙方約定薪資為每 月28,000元,工作地點於新北市八里區。惟103 年1 月23日 時,原告於工作中遭鋸台割傷,並立即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手 術治療,後於家中療傷。原告103 年2 月12日醫院複診時, 醫師告知手術失敗,並告知原告需立即於隔日(13日)辦理 住院。而依醫師之診斷證明顯示,原告應休養至103 年4 月 13日,原告當下即告知被告此一情況,並於103 年3 月7 日 攜帶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向被告說明,被告當下告知原告會再 告知被告上班日期。詎料,原告於103 年3 月13日收到工會 通知,通知原告已於103 年3 月5 日早已遭被告退勞健保, 原告當下感到異狀,立即向被告確認,被告始告知原告,其 已片面將原告解雇,原告甚感訛異,且尋求勞資爭議協調失 敗,故原告於103 年4 月3 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 爭議調解時,則從主張恢復兩造僱傭關係變更為請求資遣費 ,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依法應給付 下開款項,分述如下:
(一)請求職業災害雇主依法應補償之必要醫療費用16,669元部 分: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 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 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 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



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勞動基準法第59條定有明文。原告係於工作中受傷, 自係前揭規定所示之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扣除被告已給 付予原告之部分後,被告應再補償原告醫療費用:馬偕紀 念醫院4,260 元+ 健雄診所診療費200 元+ 健雄診所復健 費400 元(50元*8=400)+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809元 ,共計16,669元整。
(二) 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僱傭契約終止前未給付工資58800 元 部分:被告自103 年2 月1 日起即未給付原告工資,而 依原證一診斷證明,原告因上開職災受傷之傷勢需休養 至同年4 月13日,被告不得於上開期間解僱原告,惟因 期間遭被告違法解僱,經原告於同年4 月3 日於上開勞 資爭議調解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致兩造僱傭契約終 止,期間共計2 個月又3 日,原告以月薪28,000元計, 被告尚需給付原告工資58,800元(月薪28,000元,日薪 為933.3 元。933.3 元×3+56,000=58,800元)。(三)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663元部分:原告因遭被告違法 解僱,經原告於104 年4 月3 日向被告請求資遣費,並 經原告一方以上開事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得準用勞 動基準法第17條,請求被告給付自被告到職時起至103 年4 月13日遭雇主惡意解雇之資遣費用10,663元(28, 000 元×139/365=10,663 元)。(四) 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8,010 元部分:被告於原告任 職期間,本應依法提撥原告6%之勞工退休金,自原告開 始服務於被告之102 年11月22日至103 年4 月13日期間 ,工資中所得應為133,508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 8,010 元之退休金。
(五) 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部分:原告服務於被告處, 擔任木工學徒,不時應操作具有高度危險性之鋸台,然 查,被告對此從未對員工有任何之勤前安全教育、未於 工作場所有任何警告標示,工作場所全未有任何安全措 施等,以致原告受有本件之傷害,且因此項傷害受有莫 大之精神上痛苦,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95 條向被告請求新台幣150,000 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六) 綜上,原告向被告請求244,142 元(即16,669元+58,800 元+10,663 元+8,010元+150,000元=244,142元)(七) 兩造間僱傭契約因被告於原告職災受傷無法工作期間違 法解僱,乃經原告於103 年4 月3 日於新北市政府勞工 局勞資爭議調解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終止兩造 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非原告自願離職,自得依就業保



險法第25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 。
(八) 綜上,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4條 、第17條及民法第184 條、195 條等規定請求,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4,1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2 年11月22日至被告經營之寓傢企業 社擔任組裝工作,工作不需操作鋸台,原告於103 年1 月23 日係私自操作鋸台而造成其右手大拇指裂傷,當日被告隨有 將原告送醫治療,期後原告未上班,惟於103 年1 月26 日 被告請原告復工,原告亦有與被告至被告客戶家當助手,其 後即未向被告請假,而未到被告處上班,原告未上班亦未請 假,屬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 3 日,被告自得依法解僱原告,故主張兩造勞動契約於103 年2 月9 日經被告以上開事由解僱原告而終止(惟被告係於 103 年3 月5 日方辦理原告勞保退保手續),被告自無給付 其後薪資及資遣費之義務,原告雖有提出醫療診斷書等資料 ,然上開醫療單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就醫治療,無法證明其確 實因傷無法工作,況其於103 年1 月26日亦經被告要求復工 並不拒絕,又得於103 年2 月10日、11日與同事至夜店飲酒 及出遊,顯然傷勢並非嚴重到不能工作之情狀;至原告請求 職業災害受傷應補償醫療費用部分,其中馬偕醫院醫療收據 有重複,此部分醫療費用僅有2,450 元,故被告應僅需補償 14,859元,被告就此部分請求願意給付;另原告請求退休金 部分,業經依勞保局指正後提撥至原告勞保專戶;至原告請 求侵權行為非財產損害賠償15萬元部分,原告自知為木工學 徒,僅負責組裝工作(即鎖螺絲),卻又私自擅動不該由原 告所操作之鋸台以致受傷,被告亦於原告到職時即已告知說 明不能使用該鋸台,被告就該原告受傷並無過失責任,原告 自不得請求被告精神賠償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 原告自102 年11月22日起受僱被告在寓傢企業社擔任木工 學徒從事組裝工作,月薪28,000元
(二)原告於103 年1 月23日在上開被告公司上班時,於工作場 所使用鋸台不慎割傷右手大拇指。
(三)原告於103 年4 月3 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被告給付 職業災害醫療補償及工資與恢復僱傭關係等勞資爭議事項 進行調解時(兩造到場調解不成立),原告當場將原請求



恢復僱傭關係部分變更為請求給付資遣費。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職業災害雇主依法應補償之必要醫療費 用16,669元部分,經查:
(1) 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 月23日被告工作場所內,使用鋸台 機器,致受有右手大拇指裂傷併屈指肌腱斷裂之傷害,先 於103 年1 月23日急診接受傷口縫合手術,其後又於103 年2 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住院,進行肌腱探查縫合手術, 嗣又先後於103 年2 月18日、2 月25日、3 月7 日、3 月 14日、3 月25日、4 月8 日、4 月10日、5 月9 日至馬偕 醫院診療,103 年4 月10日至18日期間至振雄診所復健, 於103 年5 月15日至同年18日至新光醫院住院進行鬆筋手 術等情,有原告提出診馬偕醫院、新光醫院斷證明書2 份 、相關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復健治療卡等為據,堪認屬實 。
(2)被告雖以原告負責組裝工作,無須操作鋸台,其受傷為其 擅自操作所致,另原告於受傷後尚有出遊及至夜店飲酒, 主張該受傷狀況應非無法工作之程度云云。但按勞工因遭 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 定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 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 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 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 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 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 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 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 ,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 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 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 ,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 提出上開馬偕醫院於103 年3 月7 日所開立診斷證明書記 載;「建議休養至民國103 年4 月13日」,復經本院函詢 馬偕醫院有關原告上開103 年1 月23日急診與其後於同年 2 月13日住院接受手術有無直接相關,另其手術後須休養 多久始得恢復其組裝工作之狀態等情,經該醫院於104 年 2 月2 日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 0000 號函覆略以:「病 人於103 年1 月23日接受傷口及肌腱縫合手術,於門診期 間發現肌腱再次斷裂,於2 月13日再入院接受手術,與1



月23日為同一事故,一般手術後需副木固定1 個月,復健 期約2 至6 個月,一般情形約傷後休養3 個月可恢復工作 」等情,有卷附上開醫院函文暨檢附之原告病歷資料可參 ,足證原告於103 年1 月23日在被告工作場所操作鋸台致 手指受傷,與其後其該指肌腱斷裂於103 年2 月13日住院 ,進行肌腱探查縫合手術治療等情,屬同一事故所造成之 傷勢,可認原告提出上開醫療單據均屬必要醫療費用,且 依主治醫師函覆可知,以原告傷勢狀況,需於上開住院手 術後休養3 個月始得恢復正常工作,故被告上開所辯,原 告於受傷急診後,其後之傷勢非屬不能工作狀態等情,難 認可採。又原告所受傷害係在被告處所上班時,於工作場 合所發生,為職業災害,縱原告就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亦不減原告應有之權利,故縱令被告抗辯係原告擅自操作 而受傷,其無過失等情屬實〈此部分另論述於下開理由( 五)中〉,被告仍須負上開勞動基準法雇主補償責任。 (3)本院審核原告提出上開請求被告補償未給付之醫療單據, 其中馬偕醫院部分共計2,450 元(原告起訴時主張此 部分為4,260 元,然其中編號0000000 、0000000 、0000 000 金額均為460 元共計1,380 元部分,重複計算,另編 號0000000 金額430 元為退費收據,均應剔除)、建雄診 所診療費共計600 元、新光醫院醫療費用共計11,809 元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必要醫療費用共計14,859元 ,核屬有據,逾此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二)原告請求被告應補償受傷醫療不能工作期間(103 年2 月 1 日起至同年4 月3 日止)工資58,800元及請求給付資遣 費10,663元(以任職期間自102 年11月22日起至103 年4 月13日止)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勞動契約係於103 年4 月3 日兩造在新北市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原告以被告於原告職災受傷期間違 法解僱原告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表示 ,請求給付資遣費,並給付上開職災受傷期間不能工作之 工資補償,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3 年1 月23日受傷後,未 向被告請假即不上班,已達連續曠職3 日,主張兩造勞動 契約業經被告於103 年2 月9日終止,其亦於103 年3 月5 日將原告勞保辦理退保,無給付補償工資及資遣費之義務 置辯,此部分首需釐清者為,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事由、時 間為何?
(2)按「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 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 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



限;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 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 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 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 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勞動基準法第13條、第59條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復按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第14條第1 項終止勞動契約時,準用同法第17 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 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 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 、第4項、第17條第1項亦分別訂有明文。
(3)經查,原告於103 年1 月23日在被告工作場所上班時,於 操作工作場所內擺置之鋸台,不慎割傷手指,致受有右手 大拇指裂傷併屈指肌腱斷裂之傷害,而其受傷後急診治療 後,又因同一事故之傷勢需住院手術治療,於103 年2 月 15 日 出院後,依其手指傷勢狀況需休養3 個月始得恢復 正常工作等情,有上開馬偕醫院覆函暨原告病歷資料在卷 可參,是以原告於103 年1 月23日職災後迄同年5 月15日 期間,屬因上開職災受傷醫療期間無法工作之狀況,雇主 不得終止契約,此為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3條強制規定,故 被告於上開期間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屬違反強制規定, 依民法第71條,該終止行為本屬無效,況且質諸被告供陳 其主張於103 年2 月9 日被告未請假有曠職3 日以上,其 得依法終止,然其並未將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通知原告 ,顯然被告所為終止意思表示,並未成立生效,再者,觀 諸被告於兩造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主張記載 「3.該員於103 年2 月13日回診時,有告知必須再次開刀 縫合肌腱,公司建議他於翌日應休息1 日,再回公司上班 ,為該員均未再向公司請假或提出請假證明。4.公司因此 於103 年3 月17日告知該員均未依法請求,因此依要求該 員不需在上班。」云云,亦與被告於到庭主張上開原告未 請假曠職之事實出入甚大,已難認被告到庭之上開主張事 實可採,益徵本件被告係在原告於103 年2 月13日告知其 需開刀治療等情後,又於103 年3 月7 日提出馬偕醫院記 載「建議休養至民國103 年4 月13日」診斷證明書後,遭



被告於103 年3 月17日逕行違法於原告職災受傷醫療期間 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故被告於103 年3 月17日所為片 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行為,顯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 強制規定,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再查,原告於103 年 4 月3 日兩造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將原請 求恢復僱傭關係變更為請求資遣費之意思表示,即同時有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 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由其一方為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上開卷附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可參,故本件兩造勞動契約係由原告一方於103 年4 月3 日以雇主違法解僱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 項第6 款片面終止一事,依法有據,應屬可採。 (4)原告主張被告自103 年2 月1 日起即未給付原告工資,而 依上開馬偕診斷證明書,原告因上開職災受傷之傷勢至少 需休養至同年4 月13日,被告不得於上開期間解僱原告, 惟因期間遭被告違法解僱,經原告於同年4 月3 日於上開 勞資爭議調解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生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效力,乃原告於上開終止勞動契約前,因醫療期間無 法工作共計2 個月又3 日,依原告月薪28,000元計算被告 應補償原告無法工作期間工資為58,800元(月薪28,000元 ,日薪為933.3 元。933.3 元×3+56,000=58,800 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請求被告給付58,800元,依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被 告雖辯以其有支付原告103 年2 月1 日至5 日期間薪資, 惟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給付薪資證明,委無 可採。
(5)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原告於102 年11月22日任 職,迄於103 年4 月3 日,由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4 條第1 項第6 款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業述如上,乃被告 任職期間共計4 個月又1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 準用同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共計10,203元(即28,000×133 ÷365 =10,20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依法依原告薪資級數提撥勞工退休金 之不足款部分:
(1)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 第14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 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 向勞保局申報。
(2)本件原告主張在被告任職期間每月工資28,000元,參「勞



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屬級距第4 組第25級,依 該表計算每月提繳退休金之月提繳工資為28,800元,則被 告期間應提繳之退休金應為7,603元 (即28,800×6 %× 4.4 =7,603 ),惟依原告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所示, 被告於原告上開任職期間,均未提撥,然被告已於103 年 9 月10日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摯發103 年7 月份繳款單至 新北市八里區農會繳納1,964 元,此有被告提出繳款單收 據1 份在卷可參,故扣除後,被告尚不足5,639 元,故此 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上開法令短少提撥之勞工退休金 5,639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難認有理, 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按「本法所稱 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 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動契 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 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9 條定有明文。本件本院認定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已如上述,則原 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95 條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15萬元部分:
(1)原告主張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擔任木工學徒,不應操作 具有高度危險性之鋸台,然被告對原告未有任何勤前安全 教育,未於工作場所有任何警告標示,工作場所未有任何 安全促措施,以致原告受有本件手指傷害,造成精神上莫 大痛苦,請求精神賠償15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以原 告擔任組裝工作,於其工作業務上,不需用到鋸台,被告 亦於原告任職時即告知不得操作該鋸台,然原告於工作時 ,擅自使用該鋸台,非被告所得注意,被告並無過失,自 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2)經查,本件原告於上開時間在被告工作場合操作鋸台使用 不慎致其手指受傷,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否認有過 失,主張係原告擅自使用所致等情。經查,質諸證人王宣 凱到庭證稱:伊在被告公司任職約4 年,從事木工工作, 原告受傷當時伊有在被告工作場所內,原告工作並不會使 用該鋸台,該鋸台係伊切料時所用之工具,伊有聽過被告 告訴原告不能使用該鋸台,在原告當日使用鋸台受傷前, 伊未曾看過原告使用該鋸台,原告當日走向鋸台開機使用



隨即受傷,伊來不及阻止,伊事後從監視器看原告受傷過 程,係因其以右手操作鋸台切料後,在機器運作中,又使 用左手去拿料而割傷,使用方法錯誤所致,伊不清楚原告 當時使用該鋸台作何事等語,另質之原告到庭自承,伊當 日是自己想做一個工作架,所以使用該鋸台,並非被告指 示伊使用該鋸台操作等情,故被告所辯,原告工作性質不 會使用該鋸台,伊已有告知原告不能使用該鋸台,原告受 傷係伊擅自使用鋸台操作方式錯誤所致等情,應屬事實, 又依該鋸台機器下方,亦貼有安全手則,標示操作機台之 使用方式等情,有被告提出鋸台照片4 張在卷可參,是以 ,本件原告雖於被告工作場合使用該鋸台受傷,然原告工 作性質為組裝,工作上,並無使用該鋸台之必要,而被告 既於其任職期間,已口頭告知禁止原告使用該鋸台,乃原 告違反雇主之指示,擅自操作該鋸台,此屬原告違反被告 工作規則之突發情形,難認被告有得注意之可能性,故本 件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操作鋸台致受傷之行為,無過失責任 ,應屬可採,故此部分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15萬元,難認依法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上開勞動基準法第59條 、第14條第4 項、第17條、第1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 細則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補償之醫療費用、醫療中不能工 作之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提撥不足款分別為14,859元、 58,800元、10,203元及5,639 元,共計89,501元,並請求 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核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89,501元,及自103 年9 月19日(即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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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