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1708號
PCDV,89,訴,1708,2001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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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七○八號
  原   告 德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志吉律師
  被   告 虹茂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林口鄉○○路六一六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一萬三千零十三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第一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公司陸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三月、四月、五月間,
向原告購買銅端及銅片材料數批,原告均已依約將二、三、四月被告所
訂銅端送達予被告,惟被告於收取前揭所購銅端後,就上述三個月之貨
款分別為二月六十八萬九千六百十五元、三月份二十萬一千三百五十五
元、四月份三十七萬零七百七十三元,共計貨款一百二十六萬一千七百
四十三元,雖被告曾就二月份貨款突故意以記名德鋼五金沖壓部,並載
有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交付予原告用以支付貨款,致使原告無法提示
該票據請求付款,有違交易誠信。至於被告五月份所訂購之銅片,並已
先行付款四十四萬七千二百元,扣除原告已運交予被告部份銅片約一一
四五(每㎏八十六元)計九萬八千四百七十元,尚餘三十四萬八千七百
三十元,抵充上述被告所積欠未償之二、三、四月之貨款後,被告尚有
貨款九十一萬三千零一十三元未給付予原告。至於,原告所提證二支票
受款人名稱及禁止背書轉讓乙節,原告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間並已
去函告悉被告,希被告能將該支票予以更正以便原告順利提示,並另再
請求被告將其他月份尚未給付之貨款一併清償。詎知,被告除依舊拒絕
配合更正支票及還款外,甚或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發函原告辯稱
﹕「本公司(即被告)並未欠款於貴公司」云云,否認有積欠原告所請
求之貨款,原告迫於無奈始提起本訴,惟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所提之答辯㈠狀誆稱﹕「被告要求伊將該票寄回被告公司取消禁止背書
轉讓字樣或親自送回被告公司辦理較快,詎原告不顧一己權益,延宕至
今」,顯與前述被告信函所言不一,實屬被告臨訟杜撰之卸責飾詞,並
不實在。
(二)惟細繹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所寄予原告及第三人台沖實業有
限公司之信函附件,合約書、發票,有關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九年十
月十二日 鈞院審理時所稱﹕開發模具乙事,依「證四」合約書及發票
所載文義,應屬被告與第三人台沖實業有限公司間之問題,要與原告無
關,今被告指陳原告須就開發模具乙事負責,顯屬無據。另則,原告並
未與被告簽訂有如「被證四」之合約書,且亦與本件系爭事實無關,不
再予以批駁。再者,有關原告就貨款請款之程序,係於次月收款六十天
之期票,而非被告所辯之隔月結七十七天方式。然退步言之,倘果如被
告之答辯㈠狀所辯三月、四月之貨款應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及
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時結付等語屬實,則被告就上開未給付之貨款其清
償日,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鈞院審理時業已屆至,惟豈料被告至
遲於鈞院 審理時依舊拒付貨款,實有賴債之嫌。
(三)查被告以往與原告之交易方式本件系爭買賣亦同,均係由被告於台灣
向原告下單訂購貨物,並要求原告將所訂貨物送至其指定地點即「大陸
儀昌」,有被告傳真之採購單可稽(詳證六),原告並由代理人即原告
之大陸廠(德鋼五金廠),逕由大陸將被告所訂購之貨物,直接運交其
所指定地點(即大陸儀昌)完成交易。再者,「證六」另一份被告再傳
 真回之採購單,係由被告公司經理「任容儀」簽認,且細繹被告公司經
理「任容儀」之名片(詳證七),記載第三人「儀昌電子有限公司」
、「臺北公司﹕虹茂企業有限公司、臺北縣林口鄉○○路六一六號」(
即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所在地)等文義,足證被告與儀昌公
司實為同一,今被告辯稱,伊非當事人乙詞,顯係卸責飾詞。抑且,上
開(證五)採購單上方記載「聯絡電話﹕00000000(即原告公司電話代
表號)」、「進貨倉庫﹕C︱儀昌」、另該採購單下方備註欄亦記載「
已於6/9日用"林孝先"先生之帳戶匯入德鋼帳戶」等文義;另「證六
採購單」其形式上記載大致與「證五﹕採購單」相同,其備註欄更記載
「請德鋼大陸廠裁切後將貨送至大陸愷信」,爰此,足證兩造之交易模
式,係由被告在台灣向原告訂貨,並要求原告將貨直接運交大陸其所指
定地點,如前述,今被告空言否認,有違交易誠信。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
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今原告業已依民法第三百
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將被告前述所購之貨物如數交付予被告收持(詳
證三、四、五、六之出貨單︶,惟被告卻遲遲不給付貨款予原告,原告
非不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依法並無不合。
(五)次查,被告早於原告向 鈞院提出本案訴訟前,即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九日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詳證八),其內容不惟承認本件系爭銅片
買賣乙節等情,今謹將該存證信函相關內容及附件等事證資料陳述如后

㈠上開存證信函其收件人為原告,足證被告就該信函內之諸多主張及請
求,顯係針對原告而言,今果若如被告所辯與原告無關,何以該信函
竟以  原告為收件人。
 ㈡再該信函內容被告亦自承「本公司(即被告)另向貴公司(即原告
   )訂購銅板一批,…(附件七、附件八),…」,實與被告八十九年
十月十二日所提答辯㈠狀所辯情節一致、另該信函亦述「依本公
司與貴公司配合多年慣例,付款方式均為隔月結帳開七十七天的支票
,因此,八十九年三月的貨款,其付款日應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八十九年四月的貨款,其付款日應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云云,亦與被告上開答辯㈠狀所述內容相符;詎被告竟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三十日答辯㈡狀徒以「證一﹕對帳單」形式記載,突改口否認
本件系爭買賣事實,顯與上開被告存證信函所自承之內容矛盾歧異,
足徵被告所辯,實為賴債卸責飾詞,要不足採。
 ㈢另被告亦於該存證信函內附對帳單(即該存證信函,附件十二)予原
告,其內容顯已自承尚有貨款(即本件貨款)未付予原告,並記載「
 虹茂應付總計$一、七0四、八二八」,且該「對帳單」末行亦載有
 「依以之數字顯示﹕德鋼公司應付虹茂公司的總金額為﹕829122(新
台幣捌拾貳萬玖仟壹佰貳拾貳元整)等語,今倘如被告所稱,並未向
原告購買系爭銅片,又何以該信函之「附件十二」竟會如此記載,足
證被告所辯為偽。
 ㈣再者,倘如被告所辯,買方係儀昌電子廠,而非被告,又何以被告會
逕以伊自己之名義簽發支票(詳證二)給付貨款,亦違常理,揆之前
揭所述及事證,足證洵屬被告卸責狡辯。
  (六)末按「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
正者,不生效力。」、「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或言詞
辯論時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言
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
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百八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並有「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曾為不利己
之自承(自認)時,法院自毋庸別予調查證據,即依據其自承自認以為
裁判,如合法代理人在訴訟上代為自認,亦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同。
」,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一六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及「上訴人既於
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號判例可稽。
(七)綜上所述,今被告以「證八」存證信函自認,本件原告所主張請求之事
實在先,嗣並再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答辯㈠狀認諾原告主張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揆之前開規定及判例旨趣,顯見原告本件之主張及請求,
洵屬有據,法理至明。
三、證據:提出對帳單、支票、存證信函、合約書、發票、採購單及名片等件影本
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壹、原告確實非其證一、證二所顯示之賣方﹕
按被告公司約在八十七年下半年起與設址與原告同址之台沖實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台沖公司」之盧延勝經理開始往來,台沖公司經營電腦、五
金零件、沖壓模具設計等,且在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設有德鋼五金廠,
而訴外人大陸公司儀昌電子廠之負責人適為被告負責人之親戚,且二公司
亦有上、下游關係,為此儀昌電子廠乃委託被告代理下訂,並在台直接開
票予德鋼五金廠沖壓部,此由兩造證物可得清楚結論﹕
㈠原告起訴狀證一明明記載係「德鋼五金廠沖壓部」對「儀昌電子廠」之
對帳單。
㈡同樣被證二乃原告證一第二紙,係二000年四月份之對帳單,為經雙
方人員確認之數量,其右下方更有大陸儀昌電子廠蓋有「番禺儀昌電子
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可稽,似此,顯非被告公司財務人員做確認,被
告非交易當事人一節,應足確定。
㈢抑有進者,原告所提證五、證六(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狀附)之採
購單,第一行廠商名稱為「德鋼五金廠」,並非原告德鋼有限公司,此
其一。又第二行聯絡電話先印者為 0000-0000000-0 ,乃大陸德鋼五金
廠之電話(請比對被證一名片正面即知),又傳真號碼 0000-0000000
亦是大陸德鋼五金廠之傳真號,其後0000-0000 僅是後備之聯絡電話,
與原告何干?此其二。
㈣原告與台沖公司間財務是否相通?被告並不明瞭(否則何以其證一、證
二應是台沖公司所擁有才是,彼何能取而據以主張?),惟被告一再受
大陸儀昌電子有限公司委託代為開票付款(如被證三支票正反面影本七
份及原告起訴狀附證二支票影本),受款人抬頭一律為「德鋼五金沖壓
部」,至於支票爾後有否經背書進入原告帳戶,則非被告所能控制,總
之,是德鋼五金廠沖壓部賣出材料,受款人自然非原告。
貳、被告遭訴訟後經詢律師始悉原告及其關係企業玩法弄法﹕
原告以證四(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狀附)主張為被告開模具者為訴外人台
沖公司,事實上是同一業務員竟先後以兩不同公司名義相與被告訂定內容
完全相同之合約,原告證四乃後約(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簽立(),被
證四則為前約(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簽立),八十八年三月時被告法定
代理人曾質詢為何換不同公司簽約?所得回覆是二公司負責人為姊弟,不
會有問題云云……,被告法代夙無法人之概念,聞言亦不知利害關係,豈
知後來付清款項而對方模具遲遲開不出來,故有原告證八存證信函之寄出
--惟在被告法代之認知中,原告與台沖公司一前一後相與訂約,應負相同
之責任,故存證信函乃同時寄交第一次簽約之原告及第二次簽約之台沖公
司(且因德鋼五金廠未出貨,故在函內表明予其總公司--台沖公司知悉,
遍觀存證信函所指之「貴公司」,並非特指原告,而是逕與被告交易之業
務人員,故而該存證信函末附之「虹茂應收部分」有應向台沖公司取回之
模具款及出貨予原告應收之貨款,而「虹茂應付部分」則是代大陸儀昌電
子廠應付之貨款--總而言之,被告法代不諳法律,僅知認人而非認公司,
故一函內之貴公司非僅指一人,當可理解矣!
參、就被告答辯(一)狀是否涉及認諾或自認一節﹕
一、按被告訴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首次到庭即表明原告起訴狀未依新修
正民事訴訟法將證物附於繕本送達被告,而原告訴代當庭陳明稱起訴狀
非其事務所撰,爾後會注意云云………核答辯 (一)狀之陳述既為被告
未見原告證一對帳單之前,被告法代大略向被告訴代陳述之內容--參酌
被告法代於原告證八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撰寄)所敘,足悉乙○○
女士只知認人不知公司名稱有別,權義歸屬亦有不同,故答辯 (一)狀
但憑其口述匆促答辯,被告訴代並當庭敘及開模具違約一節(參見鈞院
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筆錄,原告訴代否認有開模具一事),惟被告訴代
亦於同狀陳明「因被告公司遷移……諸多資料不及預備,爰稍後狀呈」
,又答辯 (一)狀第四段已如被證二支票所示,為被告代理儀昌電子廠
付款之證明,尚不足反證交易存在於兩造之間!--核上所陳,毫無隻字
片語承認原告之起訴請求為正當,何來「認諾」之可言?
二、又答辯(一)狀亦無任何自認兩造間有交易事實之陳述:
㈠第二段言及如需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處理程序(按被證三之支票似不
乏透過背書由原告持票領取者。
㈡第三、四段固為被告付款方式之陳述,然乃被告代儀昌電子廠之付款
作業,又自認了什麼?
㈢綜右所陳,原告準備理由(二)狀所述顯無足採。
三、證據﹕提出﹕德鋼五金沖壓部經理之名片影本、合約書影本、對帳單及支票正
、反面影本七紙等件為證。
理  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陸續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月、四月、五月間,向原告
購買銅端及銅片材料數批,原告均已依約將二、三、四月被告所訂銅端送達予被
告,惟被告於收取前揭所購銅端後,就上述三個月之貨款分別為二月六十八萬九
千六百十五元、三月份二十萬一千三百五十五元、四月份三十七萬零七百七十三
元,共計貨款一百二十六萬一千七百四十三元,雖被告曾就二月份貨款突故意以
記名德鋼五金沖壓部,並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交付予原告用以支付貨款,
致使原告無法提示該票據請求付款,有違交易誠信。至於被告五月份所訂購之銅
片,並已先行付款四十四萬七千二百元,扣除原告已運交予被告部份銅片約一一
四五(每㎏八十六元)計九萬八千四百七十元,尚餘三十四萬八千七百三十元,
抵充上述被告所積欠未償之二、三、四月之貨款後,被告尚有貨款九十一萬三千
零一十三元未給付予原告。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
明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係「德鋼五金廠沖壓部」與「儀昌電子廠」,
而非原、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陸續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月、四月、五月間,向原告購
買銅端及銅片材料數批,原告均已依約將被告所訂銅端送達予被告,上述三個月
之貨款分別為二月六十八萬九千六百十五元、三月份二十萬一千三百五十五元、
四月份三十七萬零七百七十三元,共計一百二十六萬一千七百四十三元,至於被
告五月份所訂購之銅片,並已先行付款四十四萬七千二百元,扣除原告已運交予
被告部份銅片約一一四五(每㎏八十六元)計九萬八千四百七十元,尚餘三十四
萬八千七百三十元,抵充上述被告所積欠未償之二、三、四月之貨款後,被告尚
有貨款九十一萬三千零一十三元未給付等情,固據提出對帳單、支票、存證信函
、合約書、發票、採購單及名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
究者厥為兩造是否為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二、經查﹕由原告提出之證一即二000年三月份對帳單及二000年四月份對帳單
各一紙觀之,係由「德鋼五金廠沖壓部」所出具,客戶名稱則為「儀昌電子廠」
,而上開二000年四月份對帳單係由「番禺儀昌電子有限公司」簽認出貨數量
相符,有被告提出而為原告不否認其真正之右下方有「番禺儀昌電子有限公司
務專用章」之對帳單可佐(參見被證二),足認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德
鋼五金廠沖壓部」(賣方)與「儀昌電子廠」(買方),再參以原告所提出證二
即被告所開立用以支付二月份貨款之票號為SA0000000號支票之受款人
記名﹕「德鋼五金廠沖壓部」一節,益徵本件之出賣人應為「德鋼五金廠沖壓部
」無疑。況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德鋼五金廠」係渠在大陸所設之
工廠等情(參見九十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
為「德鋼五金廠沖壓部」與「儀昌電子廠」而非本件之原、被告,是被告所辯,
尚屬可採。
三、又由被告提出答辯(一)狀之內容觀之,被告並無就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之陳述,
且被告縱有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僅原告毋庸舉證而
己,並非被告因此即受有何不利益。再查﹕依原告所提出證八由被告為寄件人、
原告及訴外人台沖公司分為正、副本收件人,被告亦不否認其真正之存證信函內
容觀之,尚不足為﹕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係原、被告之認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舉證尚無從證明兩造間確存有買賣關
係,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李昭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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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虹茂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儀昌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