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04年度,174號
SLEM,104,士簡,174,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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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正達
      周甫源
      廖本豊
      林一峰
      游建文
      鍾世彬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偵字第3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正達周甫源廖本豊林一峰游建文鍾世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參拾貳張、骰子貳拾顆及賭資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正達周甫源廖本豊林一峰游建文鍾世彬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 等人素行、賭博方式、犯罪動機、情節、對社會公序良俗所 生損害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扣案天九牌32張、骰子20顆及賭資新臺幣19,000元,分別為 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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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