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士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被移送人 李翠明
古振輝
林芸
徐任遠
謝毅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3 年12月17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翠明、古振輝、林芸、徐任遠、謝毅宏均不罰。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翠明、古振輝、林芸、徐任 遠、謝毅弘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上午9 時30分許,率同「 華隆自救會成員」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 勞動部陳情,期間並衝入勞動部1 樓大廳後佔據,並使用擴 音器以演講、播放音樂及唱歌等方式妨害公共秩序,現場蒐 證後,確認被移送人李翠明、徐任遠、林芸在現場向群眾演 說,被移送人古振輝、林芸、謝毅宏在現場與警方推擠,經 警方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下午5 時16分、5 時24分以警告 牌明示違法並命令解散,在場群眾仍不願離去,足見被移送 人基於滋擾政府部門,逼迫公部門服從渠等要求,而以佔據 勞動部大廳方式影響洽公,並於建築物內以擴音器從事演說 、播放音樂之行為,已然妨害公共秩序,因認渠等涉嫌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 款之規定等語。
二、惟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定有明文,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 準用之。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 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社會秩序護法 第64條第1 款規定:「意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 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 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 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規範目的乃在處罰具有意圖滋事 之特定目的,而在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
所任意聚眾,致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之人,故行為人其原始 本意為欲生事端,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 場所率然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且人數有隨時增加之可能狀態 ,逾越合憲秩序範圍而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經負責維治安 且有權或經明確授權可發布解散命令之公務員(如分局長或 經合法授權之現場指揮官)下達書面或口頭(情況緊急時) 解散命令仍不解散,始受本款之規範。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 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職務報告、蒐證光碟、蒐證照片、臉書 列印資料等為憑,惟被移送人均未經訊問即遭移送,且移送 機關移送意旨稱以臉書列印資料進行比對戶政資料,而查得 被移送人之身分,卻未提出任何戶政資料以供佐證,則被移 送人之人別是否有誤,已非無疑;其次,縱認人別無誤,依 照移送機關所提上開資料,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係在表 達渠等與「華隆自救會成員」對勞動部之主張及訴求,其主 觀上顯基於向政府表達人民陳情之特定目的,實難認其出於 刻意無端滋事聚眾之動機,此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 款意圖滋事而任意聚眾之規範意旨,顯然不同,自難據此相 繩,此外,本件尚無證據可以證明被移送人參與此次活動之 意思係欲妨害社會秩序,聚眾滋生事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被移送人上揭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 款尚有未 合,不能依該款處罰被移送人,依法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 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