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朴簡調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蔡山川
相 對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蔡忠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而土地重測為行政機關之職權,自屬公法上之 單方行政行為,應屬行政處分,而民事訴訟乃因當事人請求 國家司法機關就其私法上權利之爭執依法裁判所施行之程序 ,是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人間私法上權利之爭執,至若請求 撤銷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及行政機關為特定之行政行為 者,則不屬民事訴訟,而應屬行政訴訟之範疇。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相對人即被告就嘉義縣東 石鄉三塊厝新段之土地於101年度所辦理之土地重測有誤, 相對人就該101年度所辦理之土地重測應撤銷,並重新辦理 土地測量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就嘉義縣東石鄉三塊厝新段土地於101年 度所辦理之土地重測,應為行政處分,而聲請人既認相對人 上開所為之土地重測為不法之行政行為請求撤銷,並由相對 人重新辦理土地測量,自非屬民事訴訟之私法範疇,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應屬行政法院之權限,非本院所得加以審究, 故本件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審判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依首開之規定,爰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 裁定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