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42號
原 告 江育稜
被 告 洪江淑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26日上午間,在門牌號碼嘉 義縣太保市○○里00000號原告住宅門外,大聲辱罵原告「 討客兄、四處騙人騙錢、私吞選舉人買票錢、我一個人要配 你全家、我會讓你的房子賣不出去」等言語,足以貶損原告 之名譽,並使原告心生畏懼,出現幻覺,不堪其擾。原告一 生辛苦節儉,卻遭被告侮辱,至今原告仍無法走出傷害,且 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道歉,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曾以「討客兄、四處騙人騙錢」等語辱罵 原告,然原告係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26日對原告為妨害名譽 之事,原告遲至104年1月27日始提起本訴,已逾民法第197 條所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其請求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 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 ,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對其曾以「討客兄、四處騙人騙錢」 等語辱罵原告乙節,並不爭執,惟原告自承其於101年5月26 日已在現場聽聞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原告等語(見本院103 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足見原告於被告行為當時 即已知悉其受有損害與賠償義務人為何人,故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101年5月26日起算,至被 告是否承認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則不影響時效期間之進行 。而原告遲至104年1月27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訴訟乙情,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所載日期為證 ,顯見原告提起本訴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辯稱原告
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抗辯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