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朴勞小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宋亭緯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郭明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04年3月2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 已於104年4月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等情,有 前揭裁定、送達證書、本院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查詢簡 答表、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附卷可稽 。原告既未遵期補正,其訴即欠缺必備之程式而不能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慶時